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萬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萬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馬萬來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3月30日確定,於99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田仔內巷5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區○○路○段○○○巷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對馬萬來為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馬萬來於偵、審中均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且被告並曾於98年、99年、100年間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4、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多次酒後駕車致生危害,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之數值非低,犯後業經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叁、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