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6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杜永祥
楊月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杜永祥與被告楊月云為夫妻關係,婚後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杜永祥因積欠原告新台幣492,024元及其中257,962元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前曾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著,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為夫妻關係,未為夫妻財產制登記,原告為被告杜永祥之債權人,前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法扣得具有價值之財產,致其債權未能獲得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6月20日北院木100司執宙字第53896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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