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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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俊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指揮執行(民國112年8月7日雄檢信甲112刑護勞107字第1129062505號函,聲請異議人誤植為112年度執字第561號,應予更正),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即受刑人王俊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12年2月3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受刑人於當日到署就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之部分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執行檢察官於同年月4日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部分履行期間為6月(自112年3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應履行534小時,併科罰金部分履行期間為1月(自112年9月7日至112年10月6日止),應履行60小時。受刑人並於112年3月7日參加勤前說明會,簽立高雄地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三民西區清潔隊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說明及工作守則等情,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07號卷查核屬實。
㈢惟其後受刑人未依規定於112年3月23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生
命教育課程,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3月24日以雄檢信甲112刑護勞107字第1129022690號函為第1次告誡,又112年3月僅執行17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比例標準,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4月7日以雄檢信甲112刑護勞107字第1129026120號函為第2次告誡,再受刑人於112年6月執行時數未達每月最低標準之96小時,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7月5日以雄檢信甲112刑護勞107字第1129053089號函為第3次告誡,並請受刑人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向該署觀護佐理員報到與說明理由,然受刑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致電表示感染新冠肺炎無法如期前往,遂另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到署陳述意見,而受刑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報到後,表明不願將手持之確診診斷證明書提供予觀護佐理員附卷,並揚言要向政風室陳情,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評估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經告誡3次達撤銷社會勞動資格標準,情節重大,建議執行檢察官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執行檢察官遂於112年8月3日批示准予撤銷,並於112年8月7日,以雄檢信甲112刑護勞107字第1129062505號函通知受刑人,告以「受刑人因違反社會勞動規定,現由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中,請即日起勿前往執行機關(構)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說明中提及「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事由: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等情,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07號卷宗核閱無誤。
㈣受刑人於112年2月3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時,即已簽立易服社
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此有上開聲請書與切結書存卷可參。觀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內載明「台端所受本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等語,而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內亦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週至少三天)。」等情綦詳,是前揭事項,乃是執行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受刑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而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而受刑人於112年3月7日參加勤前說明會時,簽立之高雄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晤談及意願調查表暨切結書上即載明「生命教育之指定報到日為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至12時」,另同日簽立之高雄地檢署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其上亦明確記載「因112年3月7日報到日始開始執行,112年3月依比例計算,當月執行時數無正當理由達90小時者將予以告誡」等情,是以刑人理應知悉並予以遵守,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後,受刑人並未於112年3月23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生命教育課程,經接獲前揭告誡函後,又於112年3月僅執行17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未達該月最低標準90小時,期間高雄地檢署於歷次觀護輔導時一再提醒本案為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復重申告知如未按期履行可能遭受撤銷社會勞動、入監服刑之法律效果,並於受刑人未達每月最低標準、無故未到時,以前揭告誡函告知受刑人,惟受刑人於112年6月執行時數僅85小時,仍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標準,此有高雄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憑。從而,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多次明知而仍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期待受刑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㈤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受刑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報到執行時
因漏未簽名,即接獲第3次告誡之處分,顯不合理云云。查受刑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確有報到執行社會勞動,經觀護佐理員執行數位查訪時發現受刑人漏未簽到,立即請受刑人補簽到,並自簽到時間起核實認證時數,且時數認證以整數即1小時計,並無直接認定受刑人違規而加以告誡之情,此有當日之高雄地檢署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電話或通訊軟體數位查訪紀錄表可憑,是以受刑人上開指訴與事實不符。況退步言之,縱寬認受刑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確有全程到場執行並簽到,則執行時數至多加計3小時,則其000年0月間之社會勞動執行時數亦僅有88小時(即原85小時加計3小時,共88小時),仍未達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標準,是以受刑人指摘高雄地檢署第3次之告誡不合理云云,洵屬無據。本件受刑人之執行狀況不佳,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規定,經告誡達3次,而檢察官於此情形之下,認無法期待受刑人能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社會勞動,故以前揭函文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則檢察官所為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受刑人異議意旨為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撤銷之決定,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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