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91號聲請人 夏美惠 相對人立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興立 (即清算人)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6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本院提存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78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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