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68號、第209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嘉強預見將手機門號、身份證、金融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匯出,並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民國112年2月22日前之某時,將其身份證照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門號),以通訊軟體傳送給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黃彥智 」之人,而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2年2月22日19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辦BitoEX幣託電子錢包並綁定上開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幣託電子錢包),隨即夥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徐菊緣徐偉綸李文鑽 (下稱徐菊緣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幣託電子錢包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徐菊緣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蔡嘉強(下稱被告)固坦承提供其身份證照片及本案帳戶予「黃彥智」並註冊幣託電子錢包帳號供「黃彥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把本案帳戶、門號等資料借「黃彥智」玩遊戲及辦幣託兌換外幣匯款用云云。惟查:
㈠本件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提供其身份證資料照片
及本案帳戶、門號資料予他人註冊本案幣託電子錢包後,該幣託電子錢包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徐菊緣等3人,致徐菊緣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入本案幣託電子錢包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徐菊緣等3人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徐菊緣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徐偉綸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便利商店繳費明細、李文鑽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便利商店門市繳費明細、泓科公司註冊幣託電子錢包之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泓科公司回函、遠傳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參以幣託帳戶一經實名認證與綁定銀行帳戶後,已相當於一
般金融帳戶,用戶除能以新臺幣入出金外,尚可以虛擬貨幣進行提領或加值,而申請開設幣託帳戶或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此為申設幣託帳戶或金融帳戶者知悉之事實,是苟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高價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如取得他人幣託或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及虛擬貨幣,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幣託或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黃彥智」現在在哪,我沒有對話紀錄,我把本案帳戶、門號等借他們匯款使用(見偵二卷第119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與「黃彥智」間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被告於交付其身份證照片及本案帳戶、門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彥智」之成年人註冊幣託電子錢包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幣託電子錢包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幣託電子錢包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為交付本案帳戶等資料之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證件及本案帳戶、門號資料交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徐菊緣等3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其身份證照片及本案帳戶、門號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徐菊緣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出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3部分),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㈢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身份證照片及門號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徐菊緣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徐菊緣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併考量徐菊緣等3人遭詐騙之總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身份證照片及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亦未賠償徐菊緣等3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被告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雖將其身份證照片及本案帳戶、門號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徐菊緣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慕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繳款時間、地點超商繳費條碼繳付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徐菊緣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晏汝 」佯裝借貸業者,並向徐菊緣佯稱:渠貸款30萬元,因帳號填寫錯誤而遭凍結資金,需匯款解凍云云,致徐菊緣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繳款112年3月10日12時41分許,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學興門市①030310Q5ZHVGEQ01②030310Q5ZHVGEP01①5,000元②5,000元2被害人徐偉綸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信1」、「 李宗達 」佯裝借貸業者,並向徐偉綸佯稱:渠欲借貸的帳戶遭凍結,需繳納款項方可解凍云云,致徐偉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繳款112年3月13日14時31分許,金門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金石門市①030313Q5ZHVHC501②030313Q5ZHVHC601①5,000元②5,000元3告訴人李文鑽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依岑」佯裝借貸業者,並向李文鑽佯稱:渠提供帳戶有誤,需匯款解凍云云,致李文鑽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繳款112年3月20日11時42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竹勝門市①030320Q5ZHVIP401②030320Q5ZHVIP501①5,000元②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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