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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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42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春杰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下同)博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博愛街與南校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博愛街設有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貿然通行,適告訴人 蔡良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阮文珍 ,沿南校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南校街設有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通行,2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良珍受有肋骨、鎖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阮文珍則受有胸壁、右手挫傷、頭部損傷、右肩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陳春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內容,而告訴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義忠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