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55號上訴人 范明光 上列當事人與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郭登勝 、 蘇慶成 、 許振福 、許珠貴、 鄭堯仁 、 鄭舜仁 、 林連興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150,09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7,826元,並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