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55號上訴人 范明光 上列當事人與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郭登勝蘇慶成許振福 、許珠貴、 鄭堯仁鄭舜仁林連興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150,09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7,826元,並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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