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4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4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42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安興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安興華於民國102年3月21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00000元整借款,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息約定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季調整)加碼年息4.93%機動計息,即為年息6.3%,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自民國104年2月21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計欠貸款本金新臺幣130700元正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履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美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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