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盈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二、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4至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6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於上開所述曾定執行刑部分,因受刑人既經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