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4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4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41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趙麗紅 債務人莊 彭金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稱「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正雄」,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趙麗紅於民國86年8月28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以下同)2,030,000元正、370,000元正,並立 莊彭金蘭 為連帶保證人,同時約定利(本)息於每月28日繳付乙次,立有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借款約定書各壹紙為證,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
三、嗣債務人等對前開借款僅繳至民國91年3月28日即未履行,經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所提供之擔保房屋並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6284號執行分配1,105,825元,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350,343元,仍不足本金新臺幣1,025,906元正及自民國92年6月7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惟債務人等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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