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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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旻錚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
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於刑事案件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聲請人就有罪部分暨檢察官就量刑過輕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是聲請人既經原審為有罪判決,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全案尚未確定,且聲請人涉犯係屬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為免聲請人滯留他國未歸,尚無從允許聲請人出境、出海,以免影響審判進行,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保全將來審訊進行或執行之目的,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