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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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原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佑恩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馬佑恩與 王烈 培於下列案發時均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下稱○○監獄)執行,馬佑恩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0時00分許,在該監獄○○○○0房內,認其床位經常出現餅乾屑,要求同房者如要吃東西到廁所區域而未獲支持,其於 王烈培 見其以手將疑似垃圾碎屑撥至其床墊處而與王烈培發生爭吵,且於王烈培見其欲按報告燈而出手毆打其1下(王烈培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其於上開王烈培對其傷害之侵害行為已行完成結束之後,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單一接續犯意,其與王烈培間平日素無重大冤仇,主觀上雖無置王烈培右眼重傷害之意欲,且不期待王烈培之眼部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然在客觀上得以預見出拳持續毆打王烈培之眼部,足以使王烈培之眼部受有失明之重傷害,竟先以雙手抓住王烈培之腋下,持續將已年滿61歲而體力明顯居於劣勢之王烈培不斷往後推去,期間於王烈培揮手掙扎之際,猶抓住王烈培之腳部將其拉倒在地,於躺在地上之王烈培以腳踢掙扎時,復往前接續以雙手大力揮打已倒在地上之王烈培之眼部及頭、臉部等處,迨遭同房獄友將其拉開後始停手,使王烈培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玻璃體出血,造成右眼無光感而失明之重傷害。嗣因王烈培於106年6月12日經由○○監獄轉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乃為檢察機關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烈培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馬佑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固坦伊有 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烈培因故發生爭吵而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王烈培之傷害行為(見本卷第13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害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告訴人王烈培之右眼無光感而失明之重傷害,是否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尚有未明,被告質疑係告訴人王烈培自身患有白內障所造成,被告之右眼恐原已有白內障及眼球萎縮之問題,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在原審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診斷告訴人王烈培為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白內障、右眼眼球萎縮,病情則記載目前右眼視力無光感,超音波可見右眼視網膜剝離及眼球萎縮等情,惟查告訴人王烈培右眼失明原因是否「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白內障」、「右眼眼球萎縮」3種原因綜合造成?或主要原因、次要原因為何?「右眼白內障」、「右眼眼球萎縮」是何原因造成?是否可參酌未被傷害之「左眼」狀況得知其成因,均為有疑。2、又依原審法院對告訴人兼原審同案被告王烈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所載之被訴事實,可知告訴人王烈培故意傷害被告之行為,自開始到結束,從未停止過,告訴人王烈培並沒有因被告之壓制及回擊而中止攻擊被告,告訴人王烈培在遭被告壓制時仍有攻擊動作,被告之回擊行為應視為一種反射防衛動作或過當之防衛動作。3、再被告於案發後在彰化監獄之陳述書自述「我要去按報告燈和主管報告,1044同學(指告訴人王烈培)就攻擊我,我就反擊」,且於彰化監獄談話筆錄供述「後來我覺得此事應報告主管所以我去按報告燈,當我轉身按報告燈時,1044(指告訴人王烈培)就出手打我好幾拳,然後我就還手」,亦即被告當時即時向該管機關承認自己「反擊」、「還手」之行為,應有自首之適用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王烈培於000年0月0日案發時,均因案在○○監獄執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頁)及告訴人王烈培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於案發前,被告因認其床位經常出現餅乾屑,乃要求同房者如要吃東西到廁所區域而未獲支持等情,已據被告於○○監獄談話筆錄供明(見000年度○字第0000號卷第00頁反面),並經被告於偵訊時 陳明 前開談話筆錄所述內容屬實(見000年度○字第0000號卷第45頁正、反面),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烈培於彰化監獄談話筆錄所述(見000年度他字第0000號卷第00頁反面)相符,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王烈培爭吵之起因,係因告訴人王烈培眼見被告以手將疑似垃圾碎屑之物撥至其床墊附近,經告訴人王烈培質疑被告而稱「你這樣...你把什麼東西撥去我那邊」,被告則回稱「什麼東西啊?」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烈培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000年度○字第0000號卷第39頁正、反面)外,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監獄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放在000年度○字第0000號卷第81頁之光碟存放袋內)檔案並製有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揭本院勘驗結果所載之F男,確為其本人無誤,見本院卷第134頁)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將告訴人王烈培所指之垃圾碎屑撥至告訴人王烈培床墊附近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並無可採。又告訴人王烈培固係於見被告按報告燈時曾出手毆打被告1下,惟被告係於告訴人王烈培上開傷害之侵害行為已完成結束後,另憑其與告訴人王烈培間因年紀差異之體力優勢(被告為00年0月0出生之壯年男子,告訴人王烈培則為00年00月0出生之於案發時已為年滿61歲之人,有其2人偵訊筆錄所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000年○字第0000號卷第45、39頁),先以雙手抓住告訴人王烈培之腋下,持續將告訴人王烈培不斷往後推去,並抓住告訴人王烈培之腳部將其拉倒在地,復往前接續以雙手大力揮打已倒在地上之告訴人王烈培之眼部及頭、臉部等處,旋遭同房獄友將其拉開後始停手等情,除據被告於原審已坦承伊有毆打告訴人王烈培之頭、臉部(見原審卷第58頁)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烈培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見106年度他字第1507號卷第39至40頁),且有證人即與被告及告訴人王烈培同房之○○○、○○○、○○○、○○○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見000年度○字第0000號卷第42頁正、反面、000年度○字第0000號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而勘驗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
(三)雖被告執前詞辯稱伊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云云。惟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即在場目睹上情之獄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看到時馬佑恩就一直推王烈培,從舍房的門推到舍房中間來」等語(見000年度○字第0000號卷第42頁反面),核與本院準備程序勘驗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見本院卷第87頁)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000年度○字第0000號卷第47頁反面)所示情形相合,可知被告確係於告訴人王烈培出手對其毆打1下完畢而於前開告訴人王烈培之侵害行為已完成結束之後,另憑藉其較年輕之體力優勢,強力將較為年老之告訴人王烈培往後推退非短之距離,則此時被告已明顯處於主動攻擊之一方,雖斯時處於被攻擊處境之告訴人王烈培,於上開受攻擊遭強推而後退之過程中曾出手毆打告訴人王烈培,及於遭被告抓住腳部而被拉倒在地後曾以腳踢被告,有本院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參,然經綜合觀察判斷被告與告訴人王烈培所處之上揭情勢狀態,足認居於劣勢之告訴人王烈培於此時出手及以腳踢被告,係因遭被告攻擊之「掙扎」反應,則應考量是否為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者,為告訴人王烈培之一方;至被告以雙手抓住告訴人王烈培之腋下,持續將告訴人王烈培不斷強力往後推去,且抓住王烈培之腳部將其拉倒在地,復往前接續以雙手大力揮打已倒在地上之告訴人王烈培之眼部及頭、臉部等處,迨遭同房獄友將其拉開後始停手,顯非單純排除侵害之行為,而反係積極攻擊告訴人王烈培之舉動,自難認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被告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接續犯意而為前揭接續之攻擊告訴人王烈培之傷害行為,足為認定,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於告訴人王烈培對其侵害之行為已行完成結束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對告訴人王烈培攻擊傷害之舉動,自無法成立正當防衛,亦無所謂之防衛過當可言;被告徒以依原審法院對告訴人兼原審同案被告王烈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原審判決所載之檢察官起訴事實,據以辯稱告訴人王烈培傷害被告之行為,自起頭到結束從未停止過,告訴人王烈培並沒有因被告之壓制及回擊而中止攻擊被告,告訴人王烈培在遭被告壓制時仍有攻擊動作,被告之回擊行為應視為一種反射防衛動作或過當之防衛動作而為置辯云云,並無可信。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與前揭勘驗內容部分未符之自述情節,主張辯護而稱被告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亦難憑採。
(四)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王烈培之臉部及頭、臉部等部位,確使告訴人王烈培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玻璃體出血,造成右眼無光感而失明之重傷害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烈培於偵訊時之證述(見000年度○字第0000號卷第39頁正、反面)及○○監獄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以下簡稱○○○○醫院)診斷證明書、○○○○教醫院診斷書及就醫紀錄(見000年○他字第0000號卷第18至20頁)、原審法院囑由○○○○○醫院鑑定後,由該院以000年年0月00日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76、78頁〈原判決誤載為第16至18頁〉,由本院逕予更正),及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如理由欄二本文中之1所示疑問,函詢○○○○○醫院後,經該院以000年0月00日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回覆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告訴人王烈培之傷害犯行,已使告訴人王烈培受有前開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玻璃體出血,造成右眼無光感而失明之重傷害。被告於本院固以前詞質疑告訴人王烈培之右眼重傷害,恐非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云云,然查:
1、告訴人王烈培於103年10月29日新收進入○○監獄執行時,○○監獄雖並未對告訴人王烈培檢查視力,此有彰化監獄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惟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王烈培爭吵之起因,係因告訴人王烈培眼見被告以手將疑似垃圾碎屑之物撥至其床墊附近而起【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二、(二)之說明】,且當時告訴人王烈培(即本院勘驗結果所載之C男)係位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較上方處,被告(即本院勘驗結果所示之F男)則係在前開錄影畫面中段左側(有本院上揭勘驗結果及其附件翻拍影像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91頁)之相對位置,告訴人王烈培於案發前於與被告相隔相當距離之狀況下,猶得以眼見被告以手將疑似垃圾碎屑撥至其床位附近之情形,可認告訴人王烈培於案發前並無視力不佳之情事,且被告於本案未曾主張伊在與告訴人王烈培於同一舍房相處之期間,告訴人王烈培有何視力異常之處,堪認告訴人王烈培於案發前之視力狀況,並未有何因其自身之身體因素而致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情形。
2、又被告於案發後當日所自書之○○監獄收容人陳述書已自承伊確有毆打告訴人王烈培之眼睛(見000年度○字第0000號卷第2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王烈培於同日之彰化監獄收容人陳述書亦陳明其眼睛被打到嚴重受傷流血,並於○○監獄談話筆錄中指明其於案發後隨即感到右眼疼痛,經該監藥師查看傷勢後,初步評估有外出由醫師看診治療之必要(見000年度○字第0000號卷第22頁正、反面),告訴人王烈培即於該日下午11時14分許,由○○監獄人員戒護至○○○○醫院急診,告訴人王烈培主訴右眼腫痛視力模糊,且於翌日即000年0月0日接受右眼球破裂修補手術後返監,於000年0月0日、同年月13日依醫囑戒送至○○○○醫院眼科門診追蹤後,醫師建議病情需至醫學中心進一步檢診,乃於同年月21日上午戒送○○○○○醫院門診治療時,當日眼部檢查為:右眼視力為無光覺狀態,經眼部超音波檢查後確定為右眼玻璃體出血併視網膜剝離,診斷為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玻璃體出血等傷害,其後於000年0月00日至○○○○醫院就診時,視力右眼無光感,左眼裸視視力為零點壹,經評估目前應無恢復之可能等情,有○○監獄就醫紀錄(見000年度○字第0000號卷第20頁)、○○○○○醫院000年0月0日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000年度他字第0000號卷第78頁)、○○○○醫院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000年度○字第0000號卷第15頁)及○○監獄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憑。是依告訴人王烈培於案發前無視力異常之情,及前揭緊接於案發後之就醫歷程及診斷結果以觀,足認告訴人王烈培右眼視力受傷毀敗之原因,乃係因其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玻璃體出血所造成,而此乃係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致。又經原審法院囑由○○○○○醫院就告訴人王烈培右眼所受之傷害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目前右眼視力無光感,超音波可見右眼視網膜剝離及眼球萎縮,依據診斷結果,目前眼睛狀況,右眼通過測盲檢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右眼為失明等情,有該院000年0月00日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76、78頁)在卷可佐,可見告訴人王烈培因本案所受之眼傷,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之重傷害甚明。本案確係因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王烈培右眼,導致告訴人王烈培之右眼一目之視能達於毀敗之程度,足為認定。至上開○○監獄000年0月00日就醫紀錄(見000年○○字第0000號卷第20頁)及同監獄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就告訴人王烈培因手術之「傷口」部分載稱「術後傷口復原狀況尚可」、「術後傷口恢復穩定」,既係僅針對「手術之傷口」,而非就告訴人王烈培眼部之整體傷勢而論,自難執為告訴人王烈培之右眼非達於重傷害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3、再上開○○○○○醫院000年0月00日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雖診斷告訴人王烈培另有右眼白內障之情形(見原審卷第76、78頁),且白內障之成因可能有老年性白內障(為隨著年齡增加至約4、50歲後,水晶體慢慢發生硬化、混濁而漸造成之視力障礙)、外傷性白內障(如因車禍、傷害、尖銳物品刺傷等外傷原因所引起)等原因,此為一般周知之醫學常識。而本院考以告訴人王烈培於案發後初始在○○○○醫院及○○○○○醫院就診時,並未經診斷因外傷而受有右眼白內障之傷勢,有上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院診斷書各1份(見000年○○字第0000號卷第19頁正、反面)在卷足憑,則○○○○○醫院於原審法院囑其鑑定後所載之告訴人王烈培右眼白內障,究是否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確屬有疑,因檢察官起訴書未舉證或認定被告之傷害行為有致告訴人王烈培右眼發生白內障之傷害,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此部分告訴人王烈培之右眼白內障係因被告之傷害犯行所致(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亦同未認定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造成告訴人王烈培受有右眼白內障傷勢之情);惟依前揭如本判決理由欄二、
(四)、2所示告訴人王烈培於案發後之就醫診斷情形,確足認告訴人王烈培之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玻璃體出血等傷害,係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造成,且其中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玻璃體出血並造成告訴人王烈培之右眼無光感而失明之重傷害,業如前述。而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之辯解內容,其中有關對於○○○○○醫院前開鑑定報告書之疑問內容,再行函詢○○○○○醫院之結果,依該院以000年0月00日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回覆說明,雖因該院非告訴人王烈培案發後一開始就診之醫院,而未便研判被告及其辯護所質疑之告訴人王烈培右眼失明之綜合原因、主要原因、次要原因等情,然該醫院函載內容實已明確認定:告訴人王烈培右眼失明原因,主要是右眼「受傷」導致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後右眼球萎縮(見本院卷第121頁),而確認告訴人王烈培之右眼視網膜剝離及眼球萎縮,均係因「受傷」所致(非告訴人王烈培本身之身體因素)。退萬步而言,縱假設而認告訴人王烈培於案發前右眼患有白內障,然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四)、1所示之事證,並無法認定告訴人王烈培之右眼於案發前因患有白內障而達於重傷害之程度,苟無被告之傷害行為,告訴人王烈培之右眼自無可能因受傷而於短期內轉變成視力無光感而失明之重傷害,足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王烈培之右眼失明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明。被告辯稱:告訴人王烈培恐係因其自身於案發前患有白內障及眼球萎縮而致失明,伊所為傷害行為應不致造成告訴人王烈培右眼失明云云,均無可採。
4、而前開○○○○○醫院000年0月0日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對於告訴人王烈培之眼部傷害部分,固載有「此類病況視覺功能恢復與否尚需後續追蹤才能判定」(見000年度○字第0000號卷第78頁),惟其後經原審法院囑為鑑定之結果,已認告訴人王烈培之右眼通過測盲檢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右眼為失明等情,有該院000年0月00日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76、78頁)在卷足明,核與上揭○○○○醫院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載稱:告訴人王烈培之右眼無光感,經評估應無恢復之可能(見000年度○字第0000號卷第15頁),二者並未有何衝突不一之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開○○○○○醫院及○○○○醫院之意見不一云云,容有誤會,未可憑採。被告據此於本院聲請另由第三張醫院進行鑑定(參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2頁),本院考以○○○○醫院、○○○○○醫院均為對告訴人王烈培之右眼傷害曾為診療之醫院,此二醫院依診治醫師之專業所出具之意見,自較諸未對告訴人王烈培右眼傷害實際診斷之另第三家醫院為可採,故認並無就同一待證事實另重覆再送由第三家醫院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5、依上所述,被告辯稱:告訴人王烈培之右眼無光感而失明之重傷害,是否係因伊之傷害行為所致,尚有未明云云,均非可採。
(五)被告主觀上雖無置告訴人王烈培右眼重傷害之意欲,且不期待告訴人王烈培之右眼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然在客觀上則得以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自應負傷害致人重傷罪責之說明:
1、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即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與告訴人王烈培2人間,於案發前並無重大之冤仇,且被告於毆打告訴人王烈培時,除毆及告訴人王烈培之眼部外,亦併有毆打告訴人王烈培之其他部位,此據告訴人王烈培於原審準備程序向原審法院陳明(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第58頁),而被告對告訴人王烈培傷害之起因,僅係因上揭細故(詳如前述),復非專以毆打告訴人王烈培之眼睛為目的,且未持堅硬之工具毆擊告訴人王烈培,堪認被告主觀上尚無置告訴人王烈培之眼部重傷害之意欲,且不期待告訴人王烈培之眼睛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惟被告對告訴人王烈培為上開傷害行為時,告訴人王烈培為一已年滿61歲之年紀較大者,且人之眼部係屬脆弱且易損傷之部位,若予以大力接續毆打,極易造成失明之重傷害後果,客觀上則應得以預見,且徵之告訴人王烈培於遭被告徒手毆眼部等處,已造成其右眼腫脹,有告訴人王烈培案發後之傷勢照片(見000年度○字第0000號卷第27頁反面)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當時毆打之力道非輕,其後造成告訴人王烈培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玻璃體出血,最終無光感、失明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依據知識經驗均可明瞭之理,自無從卸免其傷害致人重傷之罪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伊不知道其傷害行為會否造成告訴人王烈培眼睛失明為辯詞,而否認伊有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云云,非為可採。
(六)被告之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辯護而稱:被告於案發後之○○監獄收容人陳述書自述「我要去按報告燈和主管報告,1044同學(指告訴人王烈培)就攻擊我,我就反擊」,且於○○監獄談話筆錄中供述「後來我覺得此事應報告主管所以我去按報告燈,當我轉身按報告燈時,1044(指告訴人王烈培)就出手打我好幾拳,然後我就還手」,亦即被告當時即時向該管機關承認自己「反擊」、「還手」之行為,應有自首之適用等語。然本案依卷證所示,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之查獲過程,係因告訴人王烈培先於000年0月00日經由○○監獄轉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該署於000年0月00日收狀)後,被告始於000年0月00日偵訊時向檢察官供述伊有毆打告訴人王烈培之情,方為檢察機關循線查悉上情,有告訴人王烈培之刑事告訴狀(見000年度○字第0000號卷第1至3頁)及被告上開偵訊筆錄(見000年度○字第0000號卷第45至46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伊於製作上開○○監獄收容人陳述書及○○監獄談話筆錄時,未曾向○○監獄人員表達伊有請託獄方人員代為向有偵查職務之警方或檢方自首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被告在○○監獄收容人陳述書及○○監獄談話筆錄中固曾提及伊有「反擊」、「還手」等內容(見000年度○字第0000號卷第25頁、第23頁反面),然按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在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並接受法律上之裁判為其要件。而○○監獄並非偵查犯罪之機關,被告於行為後在前揭○○監獄收容人陳述書及○○監獄談話筆錄向獄方人員陳述案發情節,因該○○監獄人員既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且被告復未請彰化○○人員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轉達自首之意,自與刑法所定之自首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被告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一節,容係對自首之要件有所誤會,非可憑採。
(七)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固曾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註: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
「(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註:指新臺幣〉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僅將其法定刑之記載方式,由「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罪刑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按現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先後多次出手毆打告訴人王烈培之傷害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因嫌隙與告訴人王烈培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為本案犯行,且係於其所犯他案在監執行期間為之,顯見其於矯正期間,仍未知所警惕,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其犯後與告訴人王烈培於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調解成立,尚待履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122頁〉附卷可參)等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王烈培所受之重傷害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判處被告「馬佑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有關原判決未及說明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上開修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對被告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且疏未就被告之行為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中敘明為接續犯,及於其理由欄中就證人即告訴人王烈培等人之○○監獄談話筆錄,誤載為「警詢」,另於其理由欄二、(二)中就○○○○醫院鑑定報告書之卷證所引頁碼有誤之部分,因均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尚非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或補充之,附為敘明),本院兼為衡酌被告為原住民身分之智識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王烈培前開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烈培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告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3萬元,其中1萬元於107年8月31日前交付,餘額41萬元自108年2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8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王烈培於原審確認被告已給付共計4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159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伊其後無法尋得告訴人王烈培,乃無法繼續支付前開調解應付款項(見本院卷第130頁),及告訴人王烈培於調解程序及原審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情,認原判決之量刑亦稱妥適(依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並不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範圍表示希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與法未合,自難准許,併此敘明)。被告執前詞否認傷害致人重傷及主張伊有自首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所示各項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另泛以原判決已審酌為量刑事由之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烈培調解成立之內容,立於一己之立場徒為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俱未依法指摘原判決有何量刑上之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亦非有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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