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告 余琇婷
康億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複代理人 黃峻偉
錢妍坊 被告 林耶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1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余琇婷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原告康億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余琇婷提供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原告康億龍提供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5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凌晨0時13分許,途經中山路4段55巷與中山路4段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適原告康億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余琇婷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康億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及無意識情況及左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余琇婷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腰椎骨折、頸椎挫傷、四肢及腰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①醫療費用:事故後原告余琇婷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萬4550元、原告康億龍支出醫療費用33萬2654元。②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原告康億龍因上開交通事故,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5月27日止,共計147日,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共36萬6500元(105年5月27日以17小時計算為1700元)。③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原告余琇婷所受之傷害,喪失勞動能力全部,原告余琇婷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23歲,距65歲退休,尚可工作42年,以基本工資2萬0008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余琇婷勞動能力減損551萬5121元;原告康億龍所受之傷害,喪失勞動能力全部,原告康億龍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29歲,距65歲退休,尚可工作36年,以基本工資2萬0008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康億龍勞動能力減損502萬2196元。④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年華,卻因被告之過失,歷經醫院往來奔波及復健之苦,並需長期在家休養,且傷癒後,其後遺症仍伴隨原告康億龍,嚴重影響身體機能,對原告實為精神與身體之雙重折磨,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⑤機車修理費:原告康億龍所駕機車遭被告撞毀,請求修理費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余琇婷703萬9671元、給付原告康億龍727萬13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5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凌晨0時13分許,途經中山路4段55巷與中山路4段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適原告康億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余琇婷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康億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及無意識情況及左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余琇婷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腰椎骨折、頸椎挫傷、四肢及腰部擦挫傷、左腳第三、第四及第五掌骨,第五近端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2份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2號卷第7-8頁)及刑事判決卷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①原告余琇婷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4550元,
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澄清復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2號卷第11-30頁),經核該等支出屬合理且必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原告余琇婷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余琇婷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萬4550元,應予准許。
②原告康億龍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萬2654元,
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澄清復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藥品明細收據、緊急醫療收費憑證(收據)等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2號卷第34-47、65-77頁),本院審酌原告康億龍所提部分發票與收據(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2號卷第68頁金額1500元、第71頁金額60元、第73頁金額99元、第75頁金額329元),其上僅記載絲瓜水或未記載品項,則無法證明是否為本件車禍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故不應准許外,其餘支出屬合理且必要。從而,原告康億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萬0666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原告康億龍主張因本件傷害,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5月27日止,共計147日,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共36萬6500元(105年5月27日以17小時計算為1700元),業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2號卷第48-64頁)。經本院向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詢:「該二人因此傷害,是否需專人照護?專人照護之時間宜為多久(含住院及出院期間)?」,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06年6月28日以醫中企管字第1060002898號函函覆以:「康員自104年12月17日受傷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後出現講話遲緩、動作遲頓、記憶力減退及平衡失調情形,於104年12月17日至105年1月21日、105年2月18日至105年3月4日接受住院治療,經門診追蹤超過半年,仍存有上述症狀,確實造成其勞動力低下,經復健治療效果有限,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病患於住院期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1年。」(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康億龍請求147日看護費用36萬6500元,應予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原告余琇婷主張其因此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00%,請求551萬5121元;原告康億龍主張其因此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00%,請求502萬2196元。經查,原告二人所受之傷害,經本院向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詢:「康億龍、余琇婷二人因104年12月17日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是否有減少其勞動能力?如有,各減少多少?」,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06年6月28日以醫中企管字第1060002898號函函覆以:「二、康員自104年12月17日受傷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後出現講話遲緩、動作遲頓、記憶力減退及平衡失調情形,於104年12月17日至105年1月21日、105年2月18日至105年3月4日接受住院治療,經門診追蹤超過半年,仍存有上述症狀,確實造成其勞動力低下,經復健治療效果有限,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嗣經本院請求國軍臺中總醫院補充說明,國軍臺中總醫院再於106年7月21日以醫中企管字第1060003258號函函覆以:「二、康員目前講話遲緩、動作遲頓及平衡失調情形存留,無法從事精細及需動腦工作,唯一般輕便工作仍可執行,約略估計勞動能力減損不超過10%。三、余員目前活動力已與一般人無異,無明顯勞動力減損情形」,有上開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6頁)。是原告余琇婷之勞動能力並未減損,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康億龍因本件傷害勞動能力減損約10%,原告康億龍請求勞動能力損失自屬有據。又原告康億龍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無工作,本院認以104年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所得2萬0008元核算原告康億龍無法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適當。原告康億龍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4年12月17日起,迄年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尚有39年5月3日,而原告康億龍減損勞動能力10%,已如前述,則以每月工作所得2萬0008元,原告康億龍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0,965元【計算式:24,010×21.00000000+(24,01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530,965.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3/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康億龍在此範圍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衡量兩造身分、資力(見本院卷第31-32頁,原告陳述狀)、兩造之財產狀況(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余琇婷、康億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30萬元、5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機車修理費:原告康億龍主張其所駕機車遭被告撞毀,請求修理費5萬元,惟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支出,故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余琇婷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2萬4550元(計算式:24550+300000=324550)。原告康億龍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72萬8131元(計算式:330666+366500+530965+500000=0000000)。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事故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使【肇事地點速限50公里,被告於偵查時自承當時車速60公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946號卷第32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上開卷第13頁)】,撞擊原告,自有過失,惟康億龍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康億龍亦有過失。本院就兩造應負過失之責任比例,認被告應負70%、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30%,是余琇婷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2萬7185元(計算式:324550×70%=227185,元以下4捨5入,下同),康億龍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0萬9692元(計算式:0000000×70%=0000000)。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尚未領取任何保險給付,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可憑,故本件無庸為扣除,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0日起(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2號卷第7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余琇婷、康億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22萬7185元、120萬9692元,及均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於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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