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30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3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共同於民國94年8月18日簽發、票面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記載:「憑票於94年8
月2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經提示後竟不獲付
款,迭經催討無效,尚欠30萬元。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本票係被告乙○○與友人在大陸發生債
務糾紛,因之前並無簽發本票之經驗,故未記載發票日,而
關於被告丙○○之簽名部分,並非其本人所簽發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本票並無發票日之記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得以未記
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對被告請求票據上之權利?
㈠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此觀之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自明。查系
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票為證,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自始即因記載不完全而為無效票
據,且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㈡基上所述,原告雖執有系爭本票,亦不得對被告主張任何票
據上之權利,該票據既屬無效,被告對之即無何票據債務之
可言,從而,其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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