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杰選任辯護人洪玉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18號、102年度核交字第4210號、102年度偵字第15258號、103年度核交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榮杰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9號1前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明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李奇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奇珉因而受有頭部受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腫脹、頭顱骨骨折、水腦症、左側腦外傷出血術後併右側無力、言語不能及失智,而有毀敗語能及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李榮杰於車禍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暨代行告訴人 李謝美香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146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榮杰就其於上揭時、地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情固坦承不諱,惟辯稱:被害人超速,沒有戴安全帽、沒有駕駛執照,是他頭部造成傷害,以致於留下後遺症最重要的因素。且被害人目前可以行動自如、也會講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因前開車禍受傷等情,除據被告供認不諱外,並據代
行告訴人李謝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5-6頁;偵卷1第5-6頁、偵卷2第9、14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0-1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見警卷第12-19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2第11頁)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1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於被告辯稱被害人超速,沒有戴安全帽、沒有駕駛執照乙
節,查當時在車禍現場之證人 郭添進 雖到庭證稱對另位證人 張勝閔 沒有印象等語,但依證人郭添進提供之手機內拍攝當時現場之照片,現場有一穿深藍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而此人之衣著和身材與證人張勝閔當天上午在麻豆區公所內開會時所拍攝之照片相同,此有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3年10月2日麻所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本院卷第87-90頁)可證,故證人張勝閔證稱伊當時因外出洽公,發現被告與人發生車禍情事而下車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3頁),應可堪採信。又證人張勝閔另證稱伊當時的車速約40、50公里,被害人騎機車超車,速度至少70、8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3頁)。質之證人張勝閔如何判斷車速?證人張勝閔固證稱伊有一個記錄器是可以在左上角那邊顯示自己車速的儀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然對於如何判斷被害人車速?證人張勝閔則證稱是大約自己感覺,因為他超越伊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由證人證言可知證人張勝閔並無法確定被害人當時的車速是否超速,70、80公里之言只是證人臆測之詞,自難遽認被害人確有超速。何況,縱然被害人超速,沒有戴安全帽、沒有駕駛執照,但此僅係被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否應科予罰鍰之問題,尚難認定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發生後,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⑴李榮杰(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提前左轉,駛入來車道,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⑵李奇珉(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本件再送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採相同之見解,分別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3月27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5頁)及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25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4頁)可參,是被害人雖有違規情事亦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受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腫脹、頭顱骨骨折、水腦症、左側腦外傷出血術後併右側無力、言語不能及失智等傷害,有前揭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足徵被害人已達毀敗語能及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雖被告辯稱被害人目前可以行動自如、也會講話云云,惟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當庭詢問代行告訴人則表示「他走一下就會跌倒,有時候他頭暈就要送醫院,簡單的話可以講,其他都不會講,我請外勞在顧他。」等語,因此,被害人顯未痊癒,仍屬重傷害狀態。
二、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5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復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依道路標線行駛,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致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上開重傷害等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件被害人車禍受有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述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大專畢業),被害人受有重傷害、被告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與原配偶離婚,又將其名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但卻寄放親友家中,拖延迄今惟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難認有賠償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惟被告素行良好,且符合自首要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以達到警惕目的,故本院認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