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孟哲
曾培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10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己○○(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懷疑戊○○與其配偶有曖昧而心生不悅,欲教訓戊○○,乃於102年9月30日凌晨1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以其母親 謝劉金玉 名義登記)搭載少年艾○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張○德(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至臺中市○○區○○街與自強南街口,少年艾○憲另聯絡甲○○(00年
0月生,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址會合,己○○見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該處,即開車阻擋戊○○之去路,己○○等人隨即下車,由己○○持電擊棒及徒手毆打戊○○,另由少年艾○憲自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上拿取西瓜刀1把抵住戊○○之腹部,並與少年張○德控制戊○○後,己○○即返回上開自小客車欲駕車前來搭載艾○憲、張○德及強押戊○○上車,然戊○○即趁隙奪取少年艾○憲手持之西瓜刀,艾○憲、張○德無力反抗即搭乘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此時,戊○○因心生不滿,即萌生毀損他人所有之物之接續犯意,衝向己○○所在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持上開西瓜刀朝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揮砍,復繞至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持上開西瓜刀朝該自小客車之右側前擋風玻璃、右前車柱、右照後鏡等處多次揮砍,致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飾條斷裂、右側前擋風玻璃多處破損、右前門柱板金凹陷、右照後鏡烤漆脫落等損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斷裂之西瓜刀1把(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宣告沒收),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戊○○)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 曾子晉 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曾子晉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自少年艾○憲奪取西瓜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時己○○駕車朝伊衝撞,伊整個人飛出去,伊逃命都來不及了,怎麼可能還用刀子砍告訴人己○○的車子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懷疑被告與伊前妻有問題,案發當天就找少年張○德要去修理被告戊○○,攔下被告戊○○後, 伊有 用電擊棒電被告戊○○,還有用手打被告戊○○,伊想押被告戊○○上車載走,所以就先去開車,但還沒到車上,伊就聽到「刀被他搶走了,快跑」,被告戊○○就去追少年艾○憲等人,少年艾○憲等人就跑了,伊就趕快上車,被告戊○○就喊「幹你娘機掰」,並拿著刀子衝過來砍向駕駛座,當時駕駛座的窗戶是開著的,被告戊○○就砍到駕駛座車窗的車框,當時伊有罵被告戊○○,被告戊○○就從車頭繞到車子右前側,一邊罵「幹你娘機掰」一邊一直砍,伊就發動車子,被告戊○○就開始跑,伊因為被告戊○○砍伊的車子很氣憤,就開車去追被告戊○○,打算再修理被告戊○○,當伊車子逼近被告戊○○時,被告戊○○還有再朝車子右前側砍了1次,但伊不知道是砍到哪裡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51號卷第29至30頁,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卷第15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34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8頁),核與證人即少年艾○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己○○請伊押被告戊○○上車,當時伊從己○○的車上下車後,己○○有拿電擊棒,還有打被告戊○○,己○○叫伊押著被告戊○○,並說要去開車過來,伊拿著西瓜刀抵住被告戊○○的腹部,一開始被告戊○○並沒有動,後來被告戊○○就抓住伊的手,伊聽到甲○○叫伊趕快跑,伊就押著被告戊○○的肚子往後推,然後把西瓜刀放開往後跑,就跟少年張○德一同搭乘甲○○的機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相符,並有上開車輛受損之照片、案發現場地圖、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及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至72、75、100頁,103年度偵續字第521號第16至21頁,10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3號卷第20至27、38至42頁,本院卷第44至47、116頁),已堪認定。
(二)又觀諸卷付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上開自小客車車損之照片(見10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3號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44至47、116頁),經鑑識後認定該自小客車共有7處不同之毀損,其中該自小客車右前側擋風玻璃上所標示4處破擊點,各有長度1.2公分、1.4公分、2公分、6公分之破損型態(見10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3號卷第24頁反面編號15照片至第26頁編號21照片,本院卷第45、116頁,編號1至4鑑識點);另該車右前車柱板金處亦有長度約1.6公分之長條狀凹陷毀損(見10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3號卷第26頁編號22照片,本院卷第45、116頁,編號5鑑識點);再於該車右側照後鏡上亦有長度約
5.5公分長條狀烤漆脫落之毀損(見10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3號卷第26頁反面編號23照片至第27頁編號25照片,編號6鑑識點);又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門窗上有約4.5公分之長條狀損害痕跡,甚至金屬飾條斷裂(見10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3號卷第27頁編號26至28之照片,本院卷第45頁,編號7鑑識點),而由上開各鑑識點散佈在不同位置,且受損之情形亦不相同,堪認上開7處鑑識點之毀損,應係分別數次舉動所造成;另由上開編號4、5、6、7等處鑑識點均呈現長條狀之破損狀態,堪認上開各處之毀損應係遭鋒利之利刃所致,而此亦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鑑識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鑑識上開小客車時,發現有人為造成破損的地方集中在擋風玻璃靠近副駕駛座前面的區塊,其中擋風玻璃有4個破洞,其中編號1至3鑑識點有很細的坑洞,是單獨的小洞,用手下去觸摸後發現破洞裡含有細微的玻璃粉末,如果只是單純一次撞擊而破裂,依玻璃的特性不會有細微的玻璃粉末,因此 伊等 鑑識後認為應該屬於銳角硬物分次用刺或戳造成的破損,另編號4至7鑑識點很明顯已經有刀刃的形狀出來,應該是整個刀刃劈砍直接接觸到所造成的傷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73頁),而堪認定。另本件扣案之西瓜刀1把,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把西瓜刀原約長50公分,其中刀刃部分約30公分,扣案物照片上是斷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及參諸扣案之西瓜刀照片(見警卷第74頁),亦與上揭認定致上揭各編號鑑識點毀損情形之工具樣態、長度相吻合,復與證人己○○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戊○○當時應係持該把西瓜刀朝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右前擋風玻璃、右前車柱、右照後鏡等處接續揮砍而致該自小客車受有上揭毀損甚明,是被告戊○○否認有本件毀損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遭告訴人己○○等人妨害自由脫困後,竟因心生不滿即持西瓜刀不斷揮砍告訴人己○○之上開自小客車,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該車受損之情形不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供被告戊○○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西瓜刀1把,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把西瓜刀是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該把西瓜刀並非被告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丙○○)
一、公訴意旨另以:己○○因不滿同案被告戊○○揮刀砍擊其上開車輛,即駕駛上開車輛欲追撞同案被告戊○○,同案被告戊○○旋奔跑至被告丙○○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前,並按鳴該處電鈴求救,己○○駕駛上開車輛追逐同案被告戊○○至上開地點後,即停車並持圓鍬1支下車欲攻擊同案被告戊○○,被告丙○○聽聞爭吵聲後,步出住處門口發現己○○持圓鍬欲攻擊同案被告戊○○,被告丙○○即上前欲奪取己○○手持之圓鍬,同案被告戊○○見狀先上前衝撞己○○、被告丙○○,己○○、被告丙○○因而站立不穩倒地,被告丙○○即趁機將己○○壓制在地,而此時因己○○已遭被告丙○○壓制在地,而無起身再行攻擊同案被告戊○○之可能,被告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己○○之臉部3下,己○○於遭被告丙○○壓制及毆打之過程中,受有臉部挫傷併鼻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案經己○○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丙○○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丙○○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⑶告訴人己○○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依據。
五、然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為奪取告訴人己○○手持之圓鍬而與告訴人己○○發生拉扯,復徒手拍打告訴人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看到同案被告戊○○臉上有傷還喊救命,而己○○拿著圓鍬,伊為了要救同案被告戊○○,所以才去搶己○○手上的圓鍬,伊壓在己○○身上時,要己○○丟掉圓鍬,但己○○不同意,還拿著圓鍬一直要起身,伊才用手揮擊己○○拿著圓鍬的手部,要讓己○○將圓鍬放下,後來伊從己○○手中把圓鍬拿過來丟到一旁,就沒有再動手打己○○了,伊是為了救同案被告戊○○,並沒有傷害己○○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己○○駕駛上開車輛追撞戊○○至上揭地點,而與被告丙○○因搶奪圓鍬發生拉扯,並於事發後,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併鼻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勢,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51號卷第30、63頁,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卷第15、26頁,本院卷第86至90、98至10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綦詳(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及告訴人己○○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0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51號卷第49至50頁),而堪認定。
(二)然關於告訴人己○○上揭所受傷勢係如何造成乙事,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臉上所受的傷是被告丙○○壓制伊後,揮拳打到伊的臉,造成伊右眼下方及右鼻樑瘀青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51號卷第63頁,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99至100頁),且佐以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被告丙○○將告訴人己○○壓制在地後,告訴人己○○仍雙手緊握圓鍬與被告丙○○拉扯,而被告丙○○即用力以左手將圓鍬下壓至告訴人己○○身上後,舉起右手朝右前側連續揮擊數下等情,惟並無法確認被告丙○○當時即係直接朝告訴人己○○之臉部攻擊;再者,對照告訴人己○○當時緊握圓鍬之右手位置與告訴人己○○當時臉部之位置甚為接近,且案發當時告訴人己○○遭壓制在地後,雙手仍持續緊握圓鍬上舉,並不斷扭動身體試圖反抗、掙脫,自不能排除被告丙○○當時係為攻擊告訴人己○○持圓鍬之右手,然因告訴人己○○反抗之舉動不慎揮擊告訴人己○○臉部之可能,自難逕認被告丙○○當時即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直接揮擊告訴人己○○臉部,致告訴人己○○受有上揭傷勢。
(三)況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定。此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必須具備客觀上得有效排除侵害行為,且係為了避免侵害行為所應採取之必要手段,始得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性。又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再按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63年台上字第21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4075號判例,足資參照。而由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觀之:
⑴告訴人己○○當時係駕車追逐同案被告戊○○至被告丙○
○住處門口,並駕車一再前進、後退逼近同案被告戊○○,而將同案被告戊○○逼至牆邊後,旋下車至該車後車廂拿出圓鍬,衝向同案被告戊○○並舉起圓鍬作勢攻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及扣案之圓鍬1把為憑,而觀之該把扣案之圓鍬前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以朝人揮擊勢必造成嚴重之傷勢,且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同案被告戊○○砍伊的車子,伊氣憤所以開車去追同案被告戊○○,打算要再修理同案被告戊○○,伊當時拿圓鍬是想打同案被告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足見告訴人己○○當時確係持續欲對同案被告戊○○為侵害行為,是同案被告戊○○之人身安全當時確實係處於遭告訴人己○○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態無誤。
⑵另同案被告戊○○遭告訴人己○○駕車追逐至上開地點時
,係神色慌張不斷按壓被告丙○○住處之門鈴,復於被告丙○○開門查看時,即向被告丙○○求救,而告訴人己○○當時仍手持圓鍬站在該小客車右後方欲走向同案被告戊○○作勢攻擊,同案被告戊○○則閃躲萎縮在牆邊,顯見同案被告戊○○當時係處於相對弱勢之地位,隨時可能遭告訴人己○○持圓鍬攻擊,而被告丙○○見狀即直接走至告訴人己○○之後方試圖拿取該圓鍬,並無出手攻擊告訴人己○○身體之舉動,堪認被告丙○○當時應僅係單純為防止告訴人己○○持圓鍬攻擊同案被告戊○○,而出手與告訴人己○○搶奪圓鍬甚明。
⑶而後,告訴人己○○對於被告丙○○欲拿取其所持之圓鍬
而極力反抗,並推擠被告丙○○,被告丙○○仍緊抓圓鍬而與告訴人己○○發生拉扯,過程中告訴人己○○仍緊握圓鍬,並與被告丙○○發生肢體衝突,而被告丙○○將告訴人己○○壓制在地後,告訴人己○○仍雙手緊握圓鍬不斷試圖掙扎、反抗而與被告丙○○拉扯,在此情形下,衡情倘被告丙○○未能儘速將告訴人己○○手上之圓鍬取下,依告訴人己○○當時氣憤之情緒,於掙脫被告丙○○之壓制後,猶可能持該圓鍬攻擊同案被告戊○○,甚至因不滿被告丙○○之介入進而轉向攻擊被告丙○○,是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戊○○在此情形下,仍有遭受告訴人己○○持圓鍬攻擊而有受侵害之高度危險,此時被告丙○○勢必立即採取必要之手段搶下告訴人己○○手上之圓鍬,始得以確保自身及同案被告戊○○之人身安全甚明。而由告訴人己○○當時雙手仍持續緊握圓鍬上舉,並不斷扭動身體試圖反抗、掙脫,自難期待被告丙○○在面臨事出突然的危急慌亂中,仍要冷靜選擇最溫和的方法反擊,甚至要求被告丙○○此時不得採取其他積極作為以對抗其所面臨不知尚有何嚴重侵害之行為,是認被告丙○○當時應有採取更為積極之手段使告訴人己○○放開圓鍬之必要,而由被告丙○○當時手握圓鍬而試圖壓制告訴人己○○,然因告訴人己○○仍不斷抵抗、掙扎,被告丙○○即出手攻擊告訴人己○○數下,而後即順利自告訴人己○○手上取下圓鍬之情觀之,就其攻擊方式、次數、位置及效果為整體觀察,應足認被告丙○○當時之作為係為有效阻止該侵害繼續之排除侵害行為,且具有必要性。況被告丙○○取下該圓鍬後,告訴人己○○仍持續有掙扎、反抗之舉動,然此時被告丙○○僅以身體壓制告訴人己○○,並未再有攻擊告訴人己○○之行為,益徵被告丙○○當時出手攻擊告訴人己○○,係於遭受告訴人己○○持圓鍬攻擊而有受侵害危險之狀況下,為防衛自己或同案被告戊○○而本於防衛意識之防衛行為,核屬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範疇甚明。
⑷另觀之告訴人己○○所受臉部挫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勢並非
相當嚴重,與被告丙○○所欲避免其及同案被告戊○○遭告訴人己○○持圓鍬攻擊而危及渠等生命、身體之嚴重傷害相較,被告丙○○當時所為,尚合於權益之衡平而認無防衛過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丙○○被訴前揭傷害告訴人己○○犯行,依前揭所述,尚難認被告丙○○當時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直接揮擊告訴人己○○臉部,致告訴人己○○受有上揭傷勢,且認被告丙○○所為合於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依法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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