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67號原告 白萬鑫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被告 白國華
白萬卿 白萬梓 白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其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於民國105年1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白國華、白萬卿、白萬梓、白國忠應將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900分之53、900分之53、900分之53及6300分之377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㈡第209頁),此訴聲明之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白萬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父親白晚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西勢寮段131之1地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50分之212,約於80年間,白晚提議由原告與兄弟即 白萬財白萬雄 、被告白萬卿、白萬梓、訴外人 白正義 就系爭土地及坐落同段509地號土地(下稱
509地號土地)約定分鬮,由原告取得白晚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3分之2、訴外人白正義取得其餘3分之1;509地號土地之分鬮結果為訴外人白萬財、訴外人白萬雄、被告白萬梓、被告白萬卿各取得4分之1。嗣白晚死亡前將509地號土地出賣予第三人,由白萬財、白萬雄、被告白萬梓、被告白萬卿各分得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之買賣價金。至於被告姐妹即訴外人 紀白綾白梅 因先前業已分得現金2,000,000元,故未參與系爭土地及509地號土地之分鬮。而因約定該分鬮結果後,白晚仍在世,兩造、白正義基於避免白晚在世即將家族財產與家族關係分散,且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繳納增值稅,待白晚過世後,只要繳納較少額之遺產稅等考量,均同意待白晚過世後,再依前開分鬮約定內容進行系爭土地之處分。惟白正義於81、82年間因欠缺資金週轉,乃將其就系爭土地取得權利出賣予被告白萬梓,嗣被告白萬梓再將之出賣予原告,是原告於取得被告白萬梓出賣之權利,加上自己依分鬮約定所分得部分後,應可取得白晚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50分之212。然白晚於88年3月3日過世,白梅、紀白綾、白萬財、白萬雄、被告白萬卿、白正義、被告白萬梓等人即應依先前成立之分鬮書約定及被告白萬梓與原告間買賣關係,將白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50分212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其等並未依約履行。待白萬雄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白國華繼承、訴外人白萬財則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白國忠、訴外人 白傅心枝 取得,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其等均不同意。
二、查分鬮書性質屬於「對財產分配結果之協議」,係對遺產預先分配之無名契約,符合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並屬於非專屬性之財產契約,故原告本於與被告間成立關於財產分配結果之分鬮協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前述分鬮協議應屬有理由等語。為此,就被告白國華部分爰依分鬮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白萬梓依分鬮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白萬卿、白國忠則依分鬮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白國華、白萬卿、白萬梓、白國忠應將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900分之53、900分之53、900分之53及6300分之377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白國華則以:否認有侵占原告之土地,請原告舉證;當初應該是有抓鬮之事實,但係由父親白萬雄處理,被告白國華對此並不清楚,只知道依當時抓鬮之結果,白晚之8名子女各分得8分之1,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年前就已經就白晚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提出共有型態變更之登記申請,為何3年前始開始向被告索討土地,且當時按照8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大家均無意見,原告對此若有意見,當時就應該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白萬卿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否認原告主張抓鬮之事實,在白晚生前並無抓鬮之協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白萬梓則以:否認侵占原告之土地;於白晚生前確實有抓鬮之事,當時是約定由兄弟姊妹平分,每人取得父親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8分之1,故原告沒有權利向被告請求。另被告白萬梓有向白正義購買其就系爭土地應分得之部分,但未完成過戶,後來被告白萬梓又將之出賣給原告,亦未辦理登記,當時父母都還在世,因為土地沒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母親提議另行補償原告,買賣之事就算了,後來白晚的遺產每位子女都是分得8分之1,不知道為何原告現在還來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白國忠則以:否認原告主張抓鬮之事實及侵占原告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父親白晚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50分之212,約於80年間,白晚提議由原告與其兄弟即白萬財、白萬雄、被告白萬卿、白萬梓、訴外人白正義就系爭土地及509地號土地約定分鬮,由原告取得白晚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3分之2、訴外人白正義取得其餘3分之1;509地號土地則由訴外人白萬財、訴外人白萬雄、被告白萬梓、被告白萬卿各取得4分之1等情,然被告白萬卿、白國忠均否認有約定分鬮之事,被告白國華、白萬梓雖不爭執有約定分鬮之事,然否認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取得白晚應有部分之3分之2,餘3分之1由白正義分得等情,而以:當時係由白晚
8名子女各取得8分之1等語置辯。經查:㈠白晚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50分之212,而白
晚共有原告、白萬財、白萬雄、被告白萬卿、白萬梓、訴外人白正義、白梅、紀白綾8名子女,嗣白晚於88年3月3日死亡,其遺有包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0分之212在內之25筆不動產,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0分之212於94年5月20日登記為白晚之繼承人原告、白萬財、被告白萬卿、白萬梓、訴外人白正義、白梅、紀白綾、再轉繼承人即被告白國華(被繼承人為白萬雄)8人公同共有,再於同年6月17日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由原告、白萬財、被告白萬卿、白萬梓、訴外人白正義、白梅、紀白綾、被告白國華按應繼分,各分得應有部分900分之53(計算方式:212/450×1/8=53/900), 嗣白萬財 於102年2月4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900分之53,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白國忠所有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8日清地一字第1040008366號函暨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94年5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102年1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10
4年9月3日清地一字第1040008931號函暨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94年6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6頁、第126至146頁、第
154至271頁、本院卷㈡第8至1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㈡查依前揭94年6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協議書所載,包
括原告在內之白晚繼承人均同意就白晚之全部遺產按應繼分繼承,改變為分別共有型態登記,是該協議書之性質,應屬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原告雖主張其不知道有該協議書云云,然其於本院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稱:「【問:對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日清地一字第1040008931號函暨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協議書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㈡第8至160頁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是正確的。
」、「(問:有於94年6月10日提出協議書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共有型態變更?)有請一位古代書辦理登記,辦理我們兄弟應有部分各8分之1登記後,我就跟被告溝通要返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頁背面),足見其應知悉委託代書辦理白晚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且證人白正義於本院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原因為何?)因為白晚過世所以繼承。」、「(問:是經過白晚繼承人全體同意嗎?)有,所以我才分得到。」、「(問:原告是否有同意此事?)有,大家都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6頁背面);證人 古千祥 於本院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問:是否認識兩造?)因為辦過他們的繼承登記,所以都見過面。」、「【問:此二次土地登記申請是否由你代理辦理?(提示本院卷㈠第183至193頁、本院卷㈡第10至25頁,並告以要旨】兩次都是我辦的。」、「…經我詳閱變更登記申請後,應該當初在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因為白萬卿沒有會同辦理,所以地政機關也沒有給他權狀,會在土地登記謄本上所有權部註記,但是後來在辦理共有型態變更時,因為白萬卿已經同意,所以地政機關才會把白萬卿未會同辦理登記之註記塗銷。」、「繼承登記是除了白萬卿以外之繼承人委託我辦理,共有型態變更部分則是所有繼承人委託我辦理,委託我辦理的繼承人是事先談好後,才叫我過去白萬梓家幫他們準備相關登記申請文件,白萬梓是跟我聯絡的窗口。」、「(問:到白萬梓家時,是否全部委託人都在場?)時間太久了,但是應該是如此,如果不是繼承人本人到場,就是繼承人的家人帶繼承人的印章過來。」、「(問:當時白萬鑫本人有無到場?)我忘記了,如果他本人沒有到場,可能是他的兄弟姊妹帶印章來,當初都會請本人在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當時我的資料還沒有電腦化,後來我有搬家,應該已經找不到那個資料了。」、「(問:是否在辦理此二次繼承登記時看到原告白萬鑫?)有看過原告白萬鑫,應該是沙鹿白萬梓家裡看到。」、「…在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他們父親有一筆遺產是公共設施用地而被徵收,可以領到一千多萬的補償金,但是這筆補償金不應該列入遺產課稅,但是國稅局誤將之課稅,所以他們有跟我討論退稅問題,沒有委託我辦理,有可能在討論這件事的過程中,跟原告見過面。」、「(問:有向全部申請人確認過辦理意願及協議書、申請書內容?)因為白萬梓是窗口,白萬梓或他太太告訴我繼承人都同意按照法定應繼分辦理共有型態變更,我就過去白萬梓家裡,印章也都齊全了,我就幫他們蓋章。」、「(蓋協議書時,是否全部繼承人到場?)大部分都是本人到,忘記原告是否有到場,如果本人沒有到場,也會有受託人或家人到場,也有可能只有託人拿印章過來,因為當時按照法定應繼分辦理,所以不需要印鑑章。」、「(問: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原告本人是否有到場?)我印象中原告這兩次都應該有到場。」、「(問: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每人之應有部分,是如何決定?)繼承人講好的,我去辦理時,他們再聚集一次,幫他們蓋章送件。」、「(問:辦理上開登記所須資料如何取得?)大部分是他們拿戶籍謄本過來,如果沒有,因為他們有出具委託書,就由我們代為申請戶籍謄本。」、「(問:該二次登記分別交付哪些資料?)印章是當場蓋當場還,戶籍謄本需要正本,第一次登記是附白晚的權狀,白晚權狀誰交給我,我忘記了,第一次登記辦完後,地政機關會發新的權狀,我拿到新的權狀之後,我就跟他們約在白萬梓家裡,有人來拿,沒有來的就託在白萬梓家,第二次辦理登記時,需要權狀,也是他們在用印時,到白萬梓那邊交給我。」、「(問:辦完分別共有登記後,所有權狀有無交給各繼承人?如何交付?」、「(問:也是再拿到白萬梓家,其他繼承人有的有來,有的再去白萬梓家拿。」「(問:辦理過程中是否有人提到鬮分契約之事?)沒有人提到鬮分契約的事情,我印象中是他們談好之後,才來找我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3頁背面至第196頁),益證當時將白晚遺產,依應繼分登記為所有繼承人分別共有,所有繼承人包括原告,均係親自到場或出具委託書委託證人古千祥辦理;再者,被告白萬梓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有替兩個姐姐及白萬卿轉交資料,當初古代書還是原告先認識,原告建議我們遺產的事情就找古代書辦理,我們覺得古代書很誠實,所以才請他辦理。」(見本院卷㈡第196頁背面),而證人古千祥亦證述:白晚的繼承人中,伊是先認識原告,因伊事務所有一位業務劉小姐,原告可能跟劉小姐表示家中有繼承的事情尚未處理,後來不知道是原告來伊事務所還是伊去沙鹿白萬梓家裡談,但第一次是伊跟原告談,有談到不動產繼承的問題,後來是原告將伊介紹給白晚之其他繼承人,伊記憶中最後辦理結果,與原告當初告訴伊要辦理的事項,並無很大的轉折或不順利之處,原告談到繼承登記問題時,並未提到鬮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6頁背面、第197頁),足見白晚遺產分割之相關事宜,是原告主動找證人古千祥辦理後,再將證人古千祥介紹予其他繼承人認識,倘被告白萬卿、白萬梓等其他繼承人係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按應繼分辦理遺產分割,理當不會委託原告介紹之代書辦理,以避免其等計畫提早曝光,是證人古千祥就受託辦理白晚遺產分割登記事宜,既最先與原告洽談,且嗣後所辦理之結果,亦未與原告當初之意旨相違,堪認原告應有同意依應繼分辦理白晚遺產之分割,被告白國華抗辯當初辦理白晚遺產分割時,原告亦無意見等情,應可採信。
㈢按家產之分析果由當事人同意重分,亦非無效,應以後之所
分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定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定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0
2號、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闡述甚明。查原告主張其於白晚生前,與白萬財、白萬雄、被告白萬卿、白萬梓、訴外人白正義就系爭土地及509地號土地約定分鬮等情,縱然屬實,惟包括原告、白萬財、被告白萬卿、白萬梓、白萬雄之繼承人即被告白國華、訴外人白正義在內之白晚全體繼承人,既於繼承白晚之遺產後,另就白晚遺產之分割事宜,另訂協議書,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則全體繼承人均應受遺產分割協議之拘束,而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履行,自不容再主張依白晚生前分鬮之約定而為請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分鬮之約定,自屬無據。
二、原告另主張白正義有將其因分鬮所得之部分,出賣予被告白萬梓,被告白萬梓再將之轉賣予原告等情,而被告白萬梓就上情固不爭執,惟抗辯買賣當時其等父母均還在世,因為沒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母親提議另行補償原告,買賣之事就算了,後來白晚的遺產每名子女都是分得8分之1等語。惟查,原告、被告白正義、白萬梓及其他白晚繼承人於白晚死亡後,就白晚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上述分割協議,已如前述。而證人古千祥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對辦理共有型態變更時,被告白萬梓有無告知白正義讓與權利之事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6頁正反面);另證人白正義於本院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曾經在白晚生前,將伊因分鬮契約所取得之權利讓與給被告白萬梓,被告白萬梓再將受讓之權利,再轉讓給原告,白晚過世後,未依照抓鬮結果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係因遺產稅須要1千多萬元,所以後來才均分,伊才分得到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沒有說到分鬮契約及嗣後權利讓與之部分要如何處理,後來原告不曾向伊請求辦理伊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後遭拍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6頁背面、第217頁),足見當時係因龐大遺產稅之問題,致白晚之繼承人同意不受在白晚生前所成立分鬮約定之拘束,而重新協議遺產分割方式。而分鬮之約定,既因白晚全體繼承人另為協議而失其效力,則原告於同意該遺產分割協議時,當可預見白正義亦不得再依原先之分鬮約定而主張權利,亦無從履行該分鬮之約定,然其仍同意該遺產分割協議,應可認其與白正義、被告白萬梓均應同意就關於分鬮所取得權利讓與之事,亦併為該遺產分割協議所取代,否則原告應可於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時,即同時請求被告白正義、白萬梓依讓與權利之協議,將被告白正義、被告白萬梓分得之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名下,殊無未向代書提及此事,亦於白正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遲未向其等請求,是被告白萬梓抗辯當時約定每名繼承人均可分得白晚遺產之8分之1等情,應非無據。是原告依分鬮、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白萬梓請求,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分鬮、買賣之約定既均已為嗣後之遺產分割協議所取代,自已不得依分鬮、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白國華依分鬮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白萬梓依分鬮約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白萬卿、白國忠則依分鬮約定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白國華、白萬卿、白萬梓、白國忠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900分之53、900分之53、900分之53及6300分之377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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