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宇豪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黃瑋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宇豪犯如附表一、二、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共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辛宇豪明知 海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SIM卡(下稱系爭A手機)做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之工具,分別販賣海洛因與 蔡建男 2次,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辛宇豪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並係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為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以系爭A手機、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SIM卡(下稱系爭B手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SIM卡(下稱系爭C手機),做為聯繫轉讓海洛因之工具,分別轉讓海洛因與 洪淑 霞、蔡建男,供其2人施用;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以系爭A手機,做為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建男供其施用,各次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蔡建男、 洪淑霞 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該2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就證人蔡建男、洪淑霞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辯護人徒以偵查筆錄未經交互詰問之前,不具證據能力,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其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辛宇豪及其辯護人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卷㈧(卷宗編號詳如附表五卷宗對照表所示,下同)第51頁正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卷㈨第123頁至第135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下列理由中所援引為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均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且被告或證人等相關受監察人於警詢中經警逐一提示,除均未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更分別說明各次通訊內容相關對話之意義,有警詢筆錄可稽;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所爭執或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辛宇豪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販賣毒品,伊有與蔡建男見面並交付毒品,但是沒有收錢等語(參見卷㈧第11頁、第48頁反面)。經查:⒈被告辛宇豪於移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轉讓毒品與證人蔡建
男之犯行,於審理時復具狀供稱:伊與蔡建男合資購買毒品,並未賺取證人蔡建男任何利益等語(參見卷㈧第355頁)。證人蔡建男於審理時第一次至本院作證證述:民國103年
3月11日在清邁汽車旅館201號房與辛宇豪交易毒品海洛因
1公克,先付了新臺幣(下同)4,000元,另外4,000元還沒有付,因為伊的身上沒有那麼多錢;103年3月14日這次的交易,伊有付給辛宇豪4,000元。當天是先電話連絡,但是辛宇豪說他人在彰化不方便過來,所以才約一人一半路,伊找辛宇豪購買毒品,其等有暗號「你要的」就是指伊要跟他買海洛因,伊不清楚他要找人家是什麼意思,伊猜他是要去找朋友調貨,不然就是處理別的事情,他只叫伊等,其他的伊不清楚等語(參見卷㈨第313頁反面至第314頁)。被告辛宇豪於審理時已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交付毒品與蔡建男並收取價金之事實(參見卷㈧第355頁、卷㈨第138頁),且有該2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卷㈠第109頁、第1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證人蔡建男於審理時第二次至本院作證,經與被告對質後,
雖證述:被告純粹幫伊拿毒品,沒有賣伊等語(參見卷㈨第
119頁反面)。然證人蔡建男針對2次交易過程,復證述:在附表一編號1之104年3月11日交易毒品之前,曾有1次是由被告帶伊去臺中找藥頭,伊有到藥頭那邊的樓下但是並沒有下車,伊拿4,000元給辛宇豪,是由辛宇豪與藥頭接洽,之後過了約15分鐘辛宇豪拿毒品給伊,他說他沒有賺錢;
104年3月11日、14日這2次交易過程,伊沒有跟被告一起去找藥頭,3月11日那次在汽車旅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先付了一半的錢,不清楚被告取得毒品之經過;3月14日那次,伊與被告約在半路上碰面,也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參見卷㈨第120頁至第121頁正面)。依證人蔡建男所述,證人蔡建男固曾經由被告帶往前與藥頭交易,惟該次交易係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毒品日之前,縱然該次證人蔡建男與被告確為合資購買毒品,亦與本案2次交易毒品犯行無涉。況且,證人所述2次交易,均與被告約在定點,雙方見面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無被告所辯合資購買之情形。是證人蔡建男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觀之卷附該2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均未提及合資
購買,或證人蔡建男囑託被告購買毒品之內容(見卷㈠第10
9頁、第111頁)。是被告所辯與證人蔡建男合資購買或幫助證人蔡建男施用而為其代購毒品等語,顯不足採。
⒋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18頁至第119頁),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⒌另有偵辦辛宇豪涉嫌販賣毒品案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見卷
㈠第1頁至第2頁)、本院104年聲搜字第324號搜索票1份(見卷㈠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卷㈠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卷㈠第24頁至第25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卷㈠第42頁)、0000000000號通話對象統計表1份(見卷㈡第24頁)、0000000000號通話基地臺分析表1份(見卷㈡第25頁)、辛宇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較常出現之基地臺位置1份(見卷㈡第26頁)、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1份(見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卷㈢第15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⒍末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利,尚非所問。是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販賣毒品案件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固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交易行為之特質、毒品定價時考量之因素、所存嚴查重典之風險,苟非意圖販賣營利,對於量微價高且取得不易之毒品,一般人焉有甘冒重刑而提供毒品予他人之可能,至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雖方式有異,其屬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屬有交付金錢之有償行為,且均非與證人蔡建男合資購買或為其代購,已如前述。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係雙方聯繫後,被告親自至證人蔡建男所在之汽車旅館進行交易,證人蔡建男僅支付一半即4,000元之價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係雙方聯繫後,約在2人路程各一半之地點交易,依此交易過程觀之,若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豈有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販入毒品,復自己親自送貨,甚至讓證人蔡建男積欠毒品款項,而徒然從事上開行為之理。準此,堪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⒎又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即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時間固
為104年3月14日0時38分許,惟依該附表編號6所記載之交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及通聯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所示,對照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見卷㈠第13頁、第111頁),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應為同日15時32分起至同日19時19分許之電話通聯後所為之交易,故此部分顯然為起訴書所誤植,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三轉讓禁藥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宇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⒈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海洛因與證人蔡建男部分,並經證
人蔡建男於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㈢第175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節本1份(見卷㈠第112頁至第1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卷㈠第118頁至第119頁),及上開一、㈠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
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⑵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轉讓海洛因與證人洪淑霞部分
,並經證人洪淑霞於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㈡第123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節本1份(見卷㈠第83頁至第85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卷㈡第4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卷㈡第87頁至第8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卷㈠第10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毛髮檢驗真實姓名代號1份(見卷㈠第104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卷㈠第105頁),及上開一、㈠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⒉附表三轉讓禁藥部分:
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與證人蔡建男部分,並經證人蔡建男於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㈢第175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節本1份(見卷㈠第113頁至第1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卷㈠第118頁至第119頁),及上開一、㈠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公訴意旨固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即本件附表二
編號2至4所示),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查:
⒈證人洪淑霞於警詢、偵查中固證述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3
次海洛因等語,其中如起訴書附表2、3所示之交易,證人洪淑霞於警詢證述:購買毒品時,僅有其與被告在場等語(參見卷㈠第84頁至第85頁),惟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交易,依其2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參見卷㈠第84頁,A為辛宇豪。B為洪淑霞。):
----------------------------------------------------
B:喂,他在問你還要多久,給他一個時間啦!
A:誰?誰在問?
B:我朋友,我剛剛就說不是我的問題,你一直認為是我的問題。
A:我那知道,我就說我去看一下馬上就回來了,我現在已
經快到了啦!已經快到梧棲了啦!
B:喔,好啦、好啦!-----------------------------------------------------
B:喂,我等一下就到了,我找到一個新朋友。
A:嗯。
B:我等一下過去。-----------------------------------------------------證人洪淑霞於第一次通話時提及不是伊的問題,如所指為毒品需求,依譯文內容所示,應係他人即證人洪淑霞之友人欲向被告購買毒品,顯與證人洪淑霞上開購買毒品時僅有1人在場之證述內容不符,自無法據以補強證人洪淑霞證述自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
⒉另依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交易之監聽譯文內容,證人洪淑
霞固於電話中表示:「你先準備一個1的,我等一下先過去拿」等語(參見卷㈠第85頁)。惟縱認該次通話內容為談論毒品,僅足證明被告準備「一個1的」毒品份量交付與證人洪淑霞,能否證明被告收取1,000元之價金,尚值商榷。而被告供稱與證人洪淑霞於查獲前一個月成為男女朋友,核與證人蔡建男證述:洪淑霞為伊乾姊,洪淑霞是被告之女友等語相符(參見卷㈠第108頁至第109頁、卷㈧第308頁)。
而本案查獲之時,被告亦與證人洪淑霞同在被告住所,是被告供述與證人洪淑霞為男女朋友等情,應可採信。參以被告亦曾無償提供毒品與證人蔡建男,已如本院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以被告與證人洪淑霞之關係,被告無償提供毒品與證人洪淑霞,尚屬情理之常。準此,上開譯文內容,亦不足以補強證人洪淑霞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
⒊綜上,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此部分之犯行均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提高得併科之罰金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復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51條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40條之2等相關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6條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上均係沒收修正或增訂之相關規定。105年6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以上修正或增訂之立法目的,旨在認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剝奪犯罪所得以作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因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另就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修正理由,係為使沒收回歸刑法章之規定,而予以修正,並因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該條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依其規定」,自不再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至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則一律回歸修正後刑法之適用。故本案就沒收之相關規定,均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40條之2、10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再按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客觀上均有給付毒品予他方之行為,兩者之構成要件有相當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因之,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法條,改依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104年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7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1/2,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1/2),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本案被告自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建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僅供一次施用之用量等語(參見卷㈥第8頁),證人蔡建男於警詢時分別供稱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8公克等語(參見卷㈠第114頁至第115頁)。是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顯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而非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罪,且證人蔡建男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4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五、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因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因轉讓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各罪;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上開所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參見卷㈢第17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為認罪表示(參見卷㈧第48頁反面、卷㈨第136頁),被告雖於警詢時曾否認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洪淑霞、蔡建男(參見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惟其於偵訊時,已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洪淑霞、蔡建男,是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既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次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犯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而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是否自白犯罪,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八、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院經向承辦檢察官及員警查詢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阿肥」、「錢多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分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1月22日投檢蘭孝104偵3313字第1518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以105年1月31日投投警偵字第1050001591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回覆略以:「並無因被告辛宇豪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事」、「本分局僅知綽號「阿肥」之男子原係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因犯罪嫌疑人辛宇豪所提供之線索有限,致本分局後續未能得知綽號「阿肥」之男子真實身分及相關住居所,故針對本案,本分局未能將綽號「阿肥」之男子查緝到案。」等語在卷(見卷㈧第69頁至第71頁)。準此以言,職司偵查犯罪之檢察官及員警,並未依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毒品上手情資,查獲任何共犯或正犯,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說明。
九、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共僅2次,所交付之毒品價值各為8,000元、4,000元不等,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顯然不同,衡情即便就其等各次販賣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低刑度非高,與被告所犯罪情節相較,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不顧及此,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他人,另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及轉讓毒品數量之多寡情形,及被告犯後僅坦承轉讓毒品之犯行,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另有公共危險、毒品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卷㈠第3頁之調查筆錄當事人詢問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依第40條之2第1項另就如下所述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十一、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之時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105年6月22日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經查: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
財物各4,000元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交易8,000元,僅收取4,00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坦承收受證人蔡建男交付之價金,因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即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下同)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該主刑項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ute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雙
卡機),其上插置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亦坦承為上開各次交付毒品之聯絡使用(參見卷㈨第
136頁反面至第137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HTC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其上插置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門號SIM卡1張,以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utec廠牌黑色之行動電話1支(雙卡機),其上插置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門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使用,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卷㈨第136頁反面),依10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於該主刑項下諭知。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毒品,係
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為警同時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其中1個僅有殘渣袋)、吸食器1個,業據被告供稱:上開吸食器1個與本案無關,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轉讓之後取得,供自己施用毒品用等語(參見卷㈨第137頁正反面),而本件查獲上開物品之時與本件認定轉讓禁藥之時點,時間經過已有2個月餘,被告於本案查獲時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卷㈠第34頁至第35頁),是其所述應可採信,故上開扣案物品,核與本件被告轉讓禁藥犯行無涉;另本件扣得之槍枝、子彈、底火等物,均顯與本案無關,爰均無併予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宇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時、地,以系爭C手機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蔡建男;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系爭C手機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楊博偉 。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再者,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宇豪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蔡建男、楊博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通訊監察電話通話譯文及扣案毒品等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10至11所示之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伊是向證人楊博偉催討債務5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部分,是洪淑霞與證人蔡建男的通話,與伊無關,伊沒有與證人蔡建男見面等語(參見卷㈧第48頁反面)。經查:
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⒈證人楊博偉於警詢、偵查證述:伊是在104年7月19日約23
時,去被告住的雞寮(彰化市○○路○段○○○巷○○號旁平房),向被告要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是0.5公克,之後伊向被告表示講忘記帶錢要回去拿,然後伊就騎機車回去,上記的通話及簡訊就是被告向伊要錢的內容等語(參見卷㈠第66頁至第67頁、卷㈢第107頁)。另就如何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乙節,證人楊博偉於審理時證述:「(問:之前陳述差不多11點交易,通話時間在11點20分,所以是在交易之前約20到30分鐘之間以LINE連絡辛宇豪?)答:對。(問:
你之前有無向辛宇豪買過毒品?)答:沒有。(問:那為何你LINE他,他就知道你要買毒品?)答:因為我之前緩起訴,已經很久沒有與辛宇豪碰面,所以是找到辛宇豪之後才跟他說要買毒品。」等語(參見卷㈧第306頁反面),惟依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證人楊博偉於104年5月19日至7月20日間,有多次與被告聯繫、見面之對話,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參見卷㈡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顯見證人上開所述久未與被告見面,以LINE聯繫後,見面之時始談論購買毒品之過程,有所不實。
⒉又證人楊博偉於104年6月2日,甫因施用海洛因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卷㈨第27頁),是證人楊博偉除海洛因外,是否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非無疑。況且,卷內雖有證人楊博偉之採尿紀錄(見卷㈠第77頁),惟並無其施用毒品之檢驗報告結果,衡以證人楊博偉於上開案件後,並未有其他刑事紀錄,亦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證人楊博偉於104年8月13日到案後之採尿結果,應為毒品陰性反應。準此,亦無法證明證人楊博偉104年7月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
⒊再依被告與證人楊博偉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其中被告於電
話中僅提及:「你到哪一站了」、「怎麼騎那麼久,還要多久?」;於簡訊表示「:我真佩服你的勇氣」、「我勸你趕快過來找我,不要讓我去你家找你!」等語,均不足證明上開內容係為購買毒品,或催討購買毒品債務之事實。被告持有證人開立之5萬元本票,亦經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實對證人有債權存在。證人楊博偉於本院審理時,就該本票簽立原因證述:係因被告懷疑證人楊博偉於104年1月間出賣被告,而要證人楊博偉簽立等語(參見卷㈧第305頁反面至第
306頁),惟若被告懷疑遭證人楊博偉出賣,又豈會販賣毒品與證人楊博偉,是被告辯稱向證人楊博偉催討債務,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⒋綜上,證人楊博偉雖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此部分所述,尚乏補強證據,即難為本院所採。
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所示犯行部分:
⒈證人蔡建男於審理時證述:此2次交易,均是與洪淑霞的通
聯,都沒有跟辛宇豪碰面,伊打洪淑霞的電話的時候,辛宇豪有沒有在旁邊伊不知道,可是伊與洪淑霞見面的時候辛宇豪都沒有在場,洪淑霞也沒有說她是受辛宇豪的指示來賣毒品給伊等語(參見卷㈧第313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與洪淑霞通話聯絡並向洪淑霞購買毒品等情,均屬一致,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卷㈠第115頁至第116頁)。又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與證人蔡建男通聯者為洪淑霞並非被告,該門號亦為洪淑霞個人持用之門號,並非被告使用之門號,足認證人蔡建男所述應非子虛,尚可採信。
⒉除此之外,檢察官並未提出有何被告與洪淑霞具有行為分擔
或犯意聯絡之證據,自難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
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9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蔡如惠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辛宇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論罪科刑│備註││號│方│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1│蔡│辛宇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辛宇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即起訴書│││建│營利之犯意,自104年3月11日18時│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男│1分許起,迄同日19時19分許止,由│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5││││辛宇豪以系爭A手機與蔡建男所持用│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事宜,旋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街○號之「清││││││邁汽車旅館」內,以8,000元之代價││││││,由辛宇豪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公克與蔡建男,辛宇豪得款4,00││││││0元,蔡建男尚積欠4,000元之價金││││││。│││├─┼─┼────────────────┼──────────────────┼─────┤│2│蔡│辛宇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辛宇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即起訴書│││建│營利之犯意,自104年3月14日15時│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男│32分許起,迄同日19時19分許止(起│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6││││訴書誤為同日零時38分許,應予更正│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以系爭A手機與蔡建男所有之門│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半小時││││││,在彰化縣○○鄉○○路○段路上,││││││以4,000元之代價,由辛宇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6公克與蔡建男,││││││辛宇豪得款4,000元。│││└─┴─┴────────────────┴──────────────────┴─────┘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受│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論罪科刑│備註││號│讓│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方││││├─┼─┼────────────────┼──────────────────┼─────┤│1│蔡│辛宇豪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辛宇豪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即起訴書│││建│犯意,自104年3月23日15時14分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男│起,迄同日17時53分許止,以系爭A│。│7││││手機與蔡建男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旁停車場,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蔡建男,供蔡建男施用。│││├─┼─┼────────────────┼──────────────────┼─────┤│2│洪│辛宇豪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辛宇豪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即起訴書│││淑│犯意,自104年6月2日19時43分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霞│起,迄20時16分許止,以系爭A手機│。│2││││與洪淑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於通話後約2個││││││小時之22時許(起訴書誤為18時許,││││││應予更正),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四段414巷23號,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洪淑霞,供洪淑霞││││││施用。│││├─┼─┼────────────────┼──────────────────┼─────┤│3│洪│辛宇豪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辛宇豪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即起訴書│││淑│犯意,於104年6月12日17時36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附表編號│││霞│由辛宇豪以系爭B手機與洪淑霞所持│收。│3││││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於同日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洪淑霞,││││││供洪淑霞施用。│││├─┼─┼────────────────┼──────────────────┼─────┤│4│洪│辛宇豪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辛宇豪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即起訴書│││淑│犯意,於104年8月2日18時19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霞│以系爭C手機與洪淑霞所持用之門號│。│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四段414巷23號,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洪淑霞,供洪淑││││││霞施用。│││└─┴─┴────────────────┴──────────────────┴─────┘附表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受│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論罪科刑│備註││號│讓│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方││││├─┼─┼────────────────┼──────────────────┼─────┤│1│蔡│辛宇豪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自104│辛宇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即起訴書│││建│年3月26日14時51分許起,迄同日16│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附表編號│││男│時47分許止,以系爭A手機與蔡建男│沒收。│8││││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與││││││蔡建男,供蔡建男施用。│││├─┼─┼────────────────┼──────────────────┼─────┤│2│蔡│辛宇豪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自104│辛宇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即起訴書│││建│年3月29日19時50分許起,迄同日21│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附表編號│││男│時4分許,以系爭A手機與蔡建男所│沒收。│9││││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同日21時20分許許,在南││││││投縣○○鎮○○路之烤鴨店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8公克││││││蔡建男,供蔡建男施用。│││└─┴─┴────────────────┴──────────────────┴─────┘附表四:應予沒收之物┌──┬─────────────────┬──┬──────┬────────┐│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utec廠牌黑色之行動電話│1支│辛宇豪│已扣案│├──┼─────────────────┼──┼──────┼────────┤│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在該附│1張│辛宇豪│已扣案│││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3│HTC廠牌銀色之行動電話│1支│辛宇豪│已扣案│├──┼─────────────────┼──┼──────┼────────┤│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在該附│1張│辛宇豪│已扣案│││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內)││││├──┼─────────────────┼──┼──────┼────────┤│5│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在該附│1張│辛宇豪│已扣案│││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附表五(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4001820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14號偵查卷宗│卷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13號偵查卷宗│卷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查扣字第114號偵查卷宗│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70號偵查卷宗│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69號刑事卷宗│卷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45號刑事卷宗│卷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卷宗一│卷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卷宗二│卷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1號刑事卷宗│卷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