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宏瑋(原名鍾昭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宏瑋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五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鍾宏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鍾宏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確係附表編號一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犯罪確係附表編號四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及五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及五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分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一至二、四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1條第2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14日凌晨某時│102年2月18日晚間10時許│102年2月18日晚間10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85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94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03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0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29日│102年8月16日│102年8月16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94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03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判決├────┼────────────┼────────────┼────────────┤││判決│102年3月29日│102年8月16日│103年8月16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是│└────────┴────────────┴────────────┴────────────┘┌────────┬────────────┬────────────┬────────────┐│編號│四│五│以下欄位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27日晚間11時許│102年6月27日晚間11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28日│103年11月2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判決├────┼────────────┼────────────┼────────────┤││判決│102年11月28日│103年11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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