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詠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詠銘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詠銘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夜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施用完畢後,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6)日凌晨
1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處,因施用前揭毒品後駕駛行為異常,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愷他命味道甚濃,並扣得愷他命之1包毛重
3.77公克(另由警方行政沒入),復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詠銘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至同頁反面),暨證人 郭庭輔 於偵訊時指明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遭經查獲情節(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明確,且有現場、車輛及查獲毒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另有扣案愷他命1包 可佐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扣案毒品愷他命1包及所採被告尿液經檢驗,毒品檢出Ketamine(愷他命)陽性反應,尿液結果檢出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為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又施用愷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施用後2至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次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具麻醉作用,會因使用劑量大小、不同給藥方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作用產生。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時性失憶症等現象(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另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意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
ugs第十三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0.06公克,5-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30分鐘。以口服攝取0.04-0.075公克,5-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等情。被告係於案發前2小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上開說明,所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使其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並依其施用方式及數量,輕則產生輕微幻覺,重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旋即駕車上路,暨參以警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所載:(被告)有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情事;而「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檢測項目,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足認被告之判斷力、體能及精神協調能力,均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有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參以被告施用愷他命時間與駕車時間相距極短、經後尿液中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各高達5817、4841ng/mL)、駕車時有客觀危態、為警查獲時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之情緒違常,與無法通過平衡測試等情形以觀,足認其當時所施用之愷他命藥效仍在、尚未消退,致使其判斷、情緒及操控車輛能力皆受到極大之影響,其案發時顯係無法安全操控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核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與修正後之裁判時法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仍率爾駕駛車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犯罪初始未坦認犯行,徒增司法查察勞費,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甚差;兼衡其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素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2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另按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如嗣後確認不構成累犯,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不問其所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之前科資料,是否存在於事實審訴訟卷宗內而得以考見」,均應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0年8月23日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改制前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甲案,99年6月4日確定),於9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99年1月17日另犯持有槍枝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62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考,則該罪所宣告之刑,將得與甲案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尚未執行完畢之虞。
(二)雖然被告前揭甲案件,在形式上已易科罰金執行在案,惟因與他案所處之刑有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虞,則於嗣後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是被告甲案件宣告刑既有不發生執行完畢之虞,本案自不宜逕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況依刑法第48條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甲案件固經執行,惟是否構成累犯,仍非無疑,有如前述,而依上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情形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據此,法律對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既設有更定其刑之救濟,則尚難在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仍有疑慮之際,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另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非犯罪行為,僅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其本件犯罪,係處罰其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故該扣案愷他命
1包,應於被告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依法沒入,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