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羿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891號、第4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1963號、第17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羿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羿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6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9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7月2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二段
某工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晚間6時45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7月3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草蓆厝
5號前,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
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羿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確定,本應徹底
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