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35號聲請人 陳家緯 被告 徐嘉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38號,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60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發還陳家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徐嘉俐被訴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8號依法處理中,先予敘明。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對於所涉犯竊盜罪,原均否認犯行,並欲對附表所示之部分扣案物主張權利,然嗣後已於105年7月6日本院審理時,就其確有竊盜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行坦承不諱,此有本院105年7月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經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客觀上均屬遭竊取之贓物,並無疑義,且現已無第三人欲對如附表所示之物主張權利,當已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予聲請人陳家緯。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1.│塑膠項鍊11條│├──┼─────────┤│2.│珍珠項鍊7條│├──┼─────────┤│3.│如意玉項鍊1條│├──┼─────────┤│4.│健康石項鍊1條│├──┼─────────┤│5.│菩薩水晶項鍊2條│├──┼─────────┤│6.│玉鳳項鍊1條│├──┼─────────┤│7.│黃玉佛項鍊1條│├──┼─────────┤│8.│玉佛項鍊1條│├──┼─────────┤│9.│黃水晶菩薩項鍊1條│├──┼─────────┤│10.│水晶關公項鍊1條│├──┼─────────┤│11.│綠色天珠項鍊1條│├──┼─────────┤│12.│黑色天珠項鍊1條│├──┼─────────┤│13.│白石項鍊1條│├──┼─────────┤│14.│彩石項鍊1條│├──┼─────────┤│15.│塑膠念珠11條│├──┼─────────┤│16.│石念珠7條│├──┼─────────┤│17.│高級水晶手鍊2條│├──┼─────────┤│18.│次級水晶手鍊3條│├──┼─────────┤│19.│白玉平安項鍊1條│├──┼─────────┤│20.│古玉福字項鍊1條│├──┼─────────┤│21.│龍鳳玉項鍊1條│├──┼─────────┤│22.│冰種玉項鍊1條│├──┼─────────┤│23.│紫水晶項鍊1條│├──┼─────────┤│24.│粉紅石項鍊2條│├──┼─────────┤│25.│水晶彩飾項鍊1條│├──┼─────────┤│26.│黃水晶裝飾項鍊1條│├──┼─────────┤│27.│戒指8個│├──┼─────────┤│28.│珮飾11個│├──┼─────────┤│29.│方型玉佩1個│├──┼─────────┤│30.│黃玉皮丘手鍊4條│├──┼─────────┤│31.│裝飾項鍊9條│├──┼─────────┤│32.│合金手鐲5個│├──┼─────────┤│33.│玉鐲1個│├──┼─────────┤│34.│玉念珠1個│├──┼─────────┤│35.│玉手鍊1個│├──┼─────────┤│36.│胸針1個│├──┼─────────┤│37.│錦太郎1個│├──┼─────────┤│38.│耳環9對│├──┼─────────┤│39.│銅幣1個│├──┼─────────┤│40.│水晶球1個│├──┼─────────┤│41.│玉印1個│├──┼─────────┤│42.│開運飾品4個│├──┼─────────┤│43.│鼻煙壺1組│├──┼─────────┤│44.│手鏡2個│├──┼─────────┤│45.│護身符5個│├──┼─────────┤│46.│ 耶穌 水晶1個│├──┼─────────┤│47.│化妝盒1個│├──┼─────────┤│48.│玉龍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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