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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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宜蘭縣○○
鄉○○路○段二二三之一號,駕駛吊車,竊取甲○○所有之
高壓水泥灌漿機一部,得手後將該部機器運往花蓮和平鄉之
工地使用,嗣甲○○發覺失竊後報警,乙○○始於九十四年
七月十二日將上開高壓水泥灌漿機歸還予甲○○。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供己
使用,惟其犯後坦承犯罪,將所竊得之物返還予被害人,態
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貽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沈峰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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