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賴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壹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三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壹仟零叁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
紙,受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財將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利息自發票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3計算,付款地臺北市○○○路○段
○○號,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
於94年5月8日經原告提示僅獲部分款項,其餘不獲履行,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之金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
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
款。」、「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匯
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
,如有約定利息者,從其利息。」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前段
、第6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復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詎原告於94年5月8
日提示,僅獲一部付款,尚欠141,033元等情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
├──┼───────┼────┼──────────┤
│一│200,000│93.04.07│未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