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487號
原   告  蔡藍馨
訴訟代理人  湯寶凝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博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5日下午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97巷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
,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97巷與凱旋路3段交岔路口
時,未禮讓幹線道車,竟駕車直行行駛,不慎與訴外人鄭
峰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即原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
、上臂挫傷、手肘挫傷併開放傷口約2公分、左側肱骨內
上髁骨折(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二)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191條之2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分別至附表所列之醫療院所就診,合計
支出醫療費用11,061元,此部分僅請求11,000元。
2、工作損失:192,000元
原告本從事家庭代工工作,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導
致事發至今,已8個月無法工作,以其平均薪資每月24,00
0元計算,其受有工作損失192,000元。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受傷及後續醫療過程
中,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常因手痛而失眠,亦
無法正常躺臥而需坐著睡覺,因此出現焦慮、恐慌、胸悶
及失眠等症狀,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並無診斷
證明書得以證明原告須休養8個月。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00元認為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6月25日下午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陸品妙陸品婷 ,沿臺南市
○○區○○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訴外人 鄭峰圳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原告,沿臺南市○○區○○路三段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原應注意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及鄭峰圳均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駕車直行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二
段97巷與凱旋路三段交岔路口時,不慎發生擦撞,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勢。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認定其因過失傷害,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三)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支線道車未讓鄭峰圳之幹線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鄭峰圳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四)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1,000元,被告同意如數給付。
(五)原告於104年1月間起,由訴外人威海聯創有限公司委託其
從事防盜系統塑膠射出產品之毛邊修剪家庭代工工作,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為24,000元。
(六)原告因系爭事故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至如附表所示之醫院
或診所就醫,應診日期、病名及醫囑如附表所示。
(七)原告已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醫療費9,96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月數為何?其得請求之數額
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適當?
(三)被告、鄭峰圳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勢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除醫療費用11,000
元,被告不爭執外,不能工作之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是否均屬必要,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月數為何?其得請求之數額
為何?
查原告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2月中旬止,未接受威海聯創
有限公司委託家庭代工,有威海聯創有限公司所提之陳報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而原告於105年6月25日
發生系爭事故後,曾分別前往附表所示之醫療院所進行治
療,而由附表編號2、3可知, 仁佑 骨外科診所分別於105年
6月30日、105年7月27日建議原告休養一個月,附表編號6
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5年11月11日至奇美醫院進行手
術後,於同年月13日出院後,奇美醫院亦建議原告應復健
休養3個月,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斷前往醫療院
所就醫,而於奇美醫院進行手術休養復健3個月後,始接受
威海聯創有限公司委託家庭代工,是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05
年7月起至106年2月中旬止,合計7.5月無法為家庭代工,
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元部分(計算式:7.5
月X每月薪資24,000元=18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適當?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勢,其精神上
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係從事勞力工作,每月薪資約24,000元,104
年度無各類所得總額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目前亦從
事勞力工作,104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788,570元,名下有
土地、汽車(財產總額共3,053,59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
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
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241,000元(計算
式:11,000元+180,000元+50,000元=241,000元)。惟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支線道車未讓原告之使用人
鄭峰圳之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鄭峰圳行駛至閃光黃
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
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之3。是以,原告所
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168,700元部分(241,000×0.7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3、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
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0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領取保險金9,962元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
付賠償額之一部分,從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58,738
元(168,700-9,962=158,73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58,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
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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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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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醫院或│診斷證明書開立│應診日期│病名│醫囑│
││診所│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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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立│105年6月25日│105年6月25日│頭部損傷、│經診療後接受縫合手術│
││醫院│││上臂挫傷、│,同年月26日0時0分離│
│││││手肘挫傷併│院,如有不適或任何變│
│││││開放傷口約│化,請儘速回相關科別│
│││││2公分│門診追蹤治療。│
├──┼────┼───────┼───────┼─────┼──────────┤
│2│仁佑骨外│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左手肘挫傷│宜休養1個月。│
││科診所│││擦傷,左側││
│││││肱骨內上髁││
│││││骨折(撕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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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仁佑骨外│105年7月27日│105年6月30日│手肘挫擦傷│宜再休養1個月。│
││科診所││105年7月4日│、左側肱骨││
││││105年7月9日│內上髁骨折││
││││105年7月27日│(撕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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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盈彬精 │105年8月10日│105年8月10日│環境適應障│原告出現焦慮、恐慌、│
││神科診所│││礙之焦慮症│胸悶及失眠等症狀,建│
││││││議持續追蹤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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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新樓醫院│105年10月28日│105年9月27日│左肩旋轉肌│須持續復健治療。│
││││105年10月28日│軸破裂││
├──┼────┼───────┼───────┼─────┼──────────┤
│6│奇美醫院│105年11月25日│①門診:│左肩袖韌帶│105年11月11日肩峰成│
││││105年10月28日│破裂│形及肩袖韌帶修補手術│
││││105年11月18日││治療,同年月13日出院│
││││105年11月25日││,初步復健休養需3個│
││││②入院:││月。│
││││105年11月10日│││
││││③手術:│││
││││105年11月11日│││
││││④出院:│││
││││10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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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現代中醫│106年3月1日│106年2月27日│左側肩部旋│原告迄今仍感患部疼痛│
││診所│││轉肌環肌肉│,活動困難,建議先休│
│││││和肌腱拉傷│養1個月,觀察後續復│
│││││之後遺症、│原情形。│
│││││左肩挫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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