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詳後述)。詎其不知戒慎,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下
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12
日下午某時許,即上開㈠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11年4月13日下午2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陳柏宇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緊靠路邊停放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柏宇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有上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自首而接受裁判。且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貳、證據
一、被告陳柏宇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書(含初步鑑驗結果照片)、現場查獲過程與扣案物品照片、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8600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1年9月29日以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21162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各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法條欄所示各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⑴106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⑵106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5月確定;⑶106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本院111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3-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26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且前後案件之罪質均相同,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犯行,係因其於111年4月13日下午2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緊靠路邊停放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主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其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有上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9月29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21162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均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員警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一併供陳,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參偵查卷第15頁)。雖被告關於施用之時間尚未詳述,惟嗣後檢警訊問時,亦未就此節細予推問,自難因被告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未予詳陳,即謂被告係否認犯行,而無自首之意。被告既係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父母離異,目前與奶奶、父親同住,奶奶與父親需其扶養,其目前從事水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節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3公克、0.27公克。詳附表二編號1所示),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86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45頁)。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均已附著毒品海洛因,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偵查卷第13頁、第78頁、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該物縱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無從證明該物仍然存在,而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主文)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法條主文罪刑沒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於111年4月12日施用海洛因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陳柏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於111年4月1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陳柏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1海洛因2包。鑑定結果:一、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06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二、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27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8600號鑑定書(偵查卷第145頁)。2注射針筒1支。附表二編號1、2均參偵查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