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富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富現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內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補充為「內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數張證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其職業為工、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80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訊據被告供稱不知將皮夾丟至何處等語,故依該皮夾之原價值即35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合計共11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證件數張,純屬個人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且上開物品本身財產上價值亦非高,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30號被告徐富現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富現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58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17日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仁愛路與仁義路口,見 曾霈瑄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曾霈瑄之機車坐墊,伸手竊取曾霈瑄所有之白色皮夾1個(內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總價值11500元),得手後騎車逃逸。嗣經曾霈瑄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霈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富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霈瑄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68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竊之物為其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5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