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則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則翰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吳則翰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③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同欄一第4行「18時56分許」更正為「18時57分許至19時0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更正為「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應沒收物品數量1元氣堂膠原蛋白粉1個2香水1個3美工刀1支4手牌自動鎖定大美工刀1支5花型掛勾5入價值共計新台幣1809元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23號被告吳則翰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則翰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8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寶雅新莊龍安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由店長 吳芳儀 管領銷售之商品元氣堂膠原蛋白粉1個、香水1個、美工刀1支、手牌自動鎖定大美工刀1支、花型掛勾5入等物(價值共計新台幣1,809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嗣經店內員工清點貨物時發現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吳芳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則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芳儀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