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月27日,於10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嗣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NDC-6802號機車1輛,已由被害人 陳駿逸
合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22號
被告陳俊志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志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2日21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騎樓處,見 陳忠良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發動竊取該機車。嗣陳俊志將該機車棄置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佛國山寺附近鄉間小道,於110年10月3日14時30分許為警尋獲發還車主。
二、案經陳忠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俊志於偵訊之自白;(2)、告訴人陳忠良於警詢指訴;(3)、證人陳駿逸於警詢之證詞;(4)、證人即承辦員警 蔡東信 於偵訊之證詞;(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偵辦本件機車失竊案監視器調閱情形、監視器擷取畫面、員警密錄器影像。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歆芮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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