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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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12、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發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之犯罪地點均誤載為「宜蘭縣○○鎮○○
路0段00號 呂信德 住處前」,應更正為「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呂信德住處前」。
㈡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時間誤載為「111年7月8日22時8分許」應
更正為「111年7月8日22時7分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時間誤載為「111年7月14日22時52分許」應更正為「111年7月14日22時55分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時間誤載為「111年7月15日凌晨2時25分許」應更正為「111年7月15日凌晨2時28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4次竊得之腳踏車共4輛,皆已由被害人呂信德合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供參,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12號111年度偵字第5986號被告陳清發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居宜蘭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陳清發於民國111年7月6日20時1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呂信德住處前,見呂信德停放在此之腳踏車1台未上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騎乘離開。(二)陳清發另於111年7月8日22時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呂信德住處前,見呂信德停放在此之腳踏車1台未上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騎乘離開。(三)陳清發又於111年7月14日22時5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呂信德住處前,見呂信德停放在此之腳踏車1台未上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騎乘離開。(四)陳清發再於111年7月15日凌晨2時2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呂信德住處前,見呂信德停放在此之腳踏車1台未上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騎乘離開。 嗣呂信德 察覺其腳踏車於上揭時地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清發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沒有竊取被害人呂信德之腳踏車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甚詳,且有監視器畫面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偵查時陳述無訛,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葉怡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昭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