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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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明寬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伊遭羈押後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家中老父親需人照料,希望給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王明寬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有通緝到案6次之情形,有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於犯後將持以犯案之西瓜刀及所著長褲丟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予以羈押在案。經本院核閱卷宗後,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而消滅。另被告以家中頓失經濟來源、老父親需人照料等事由聲請交保,均非適法之理由,此外復查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莊惠真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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