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達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達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記載「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3號、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記載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3號、第32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證據部分記載「臺東縣警察局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應更正記載為「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9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並增列「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8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供出其本次施用毒品來源係「 小卜 」、「 劉俊傑 」提供,惟檢警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之上手,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2日東檢松宇109偵1942字第1099018134號函文,及臺東縣警察局109年12月29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90052790號函覆在卷,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加以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三字第1090026953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共13.87公克),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然經檢察官陳明業於109年度偵字第1875號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檢察官羅佾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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