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芸萱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芸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芸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後胸壁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雖有意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範圍內,視告訴人之實際損害之金額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迄未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美容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生危害,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22號被告陳芸萱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芸萱之父母 陳青 杰、 宋慧蘭 (上2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王 美萱 (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 謝迦得 (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雇主, 陳青杰 、宋慧蘭、謝迦得雙方因故生有勞資糾紛。 王美萱 與其友人 孫珮珊 於民國108年8月6日14時35分許,前往宋慧蘭所開設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惠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捷公司)擬歸還謝迦得所穿著之制服3件,雙方因王美萱要求出具署名歸還人為謝迦得之收據而爆發口角,陳芸萱見狀在旁持手機朝王美萱錄影,王美萱離去時以手撥開陳芸萱手上手機,陳芸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美萱,致王美萱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後胸壁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王美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芸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並與告訴人王美萱拉扯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青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彥豪 、宋慧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持手機朝告訴人錄影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孫珮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拍打及拉扯告訴人之事實。5證人即惠捷公司員工 高世傑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6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7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與手機錄影光碟1片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證明被告有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起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_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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