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盛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呂盛於民國109年1月25日2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新園橋」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
1月25日2時15分許, 呂盛行經 臺東縣○○鄉○○○街○○○號前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自撞 崔皓翔 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己身受有傷害;其後呂盛經送醫救護,復為警於同(25)日囑託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39%(即每公合血液中含酒精239毫克;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呂盛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65號偵查卷宗第13至1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0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5頁、第155頁、第161頁),並有證人崔皓翔、 謝盛宇 各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至7頁、第8至9頁、第10頁、第12至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8頁)在卷可稽;且血液中酒精濃度係指每公合(即100C.C.)血液中所含之酒精公克數,在穩定狀態與呼氣酒精濃度(即每公升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毫克數)間之比例關係適為1:
0.0005,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39毫克,以百分比表示即為0.239%,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195毫克,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自足認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各經:1、本院以94年度東交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交簡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未有何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如理由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素行顯非良善,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惟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尤以其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239%,大幅逾越法定標準0.05%,更因而生有自撞他車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顯屬重大,所為確值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職業為鷹架工人、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本院卷第162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