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撤回、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間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於87年12月31日清償,被告為此乃簽發票面金額600,000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票號AK0000000號、發票日87年12月31日(發票日原為87年10月31日,嗣由被告要求更改為87年12月31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惟被告屆期並未依約清償借款。又被告於88年1月間經由原告之介紹向訴外人丁○○借貸300,
000元,惟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經丁○○向被告催討無果。嗣經兩造與丁○○達成協議,先由原告借款150,000元予被告,並由原告直接交付款項予丁○○,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丁○○之部分債務,約定被告應即將上開代償款項返還原告,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其中600,000元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150,00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託收明細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丁○○、甲○○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目前仍積欠原告上開借款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750,000元,及其中600,000元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150,00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