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戒治期間自民國90年12月25日起,嗣於91年6月1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於91年12月2日起接續執行強制戒治至92年6月2日止戒治期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中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先行確定,而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上訴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採驗尿液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各1紙。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㈢被告甲○○固否認有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
1.按煙毒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煙毒篩檢的試藥包括「TOXI-LAB」、「TDX」…等,這些篩檢方法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亦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的情形,亦即使除去人為因素外,這些篩檢方法仍有一些發生錯誤的情形(包括假陽性和假陰性),但由於這些篩檢方法的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的條件下有不同的錯誤百分率,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的工作,現行衛生局對於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檢驗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等,這些方法均屬於篩檢檢驗,確有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又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兩者,對安非他命及嗎啡均會有偽陽性之可能,且其正確性因受濃度、偽陽性及偽陰性之影響,故並非百分之百正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7年10月8日
(87)校附醫秘字第22012號函參照),另法務部調查局85年9月2日85發技(一)字第85114952號函亦認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絕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
2.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之人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之人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
3.查被告於95年9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95年9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洵堪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曾有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其施用期間長短、犯罪之動機,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