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五七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日生)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四月九日確定,因其不知改過自新,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足認原宣告之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二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及七時十分許,分別因故意犯竊盜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四月九日確定等情,分別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竊盜罪,雖僅受應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確定,然其係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為第一次竊盜犯行後數日,再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為第二次竊盜犯行,又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為第三次竊盜犯行,且均係竊取他人屋內所供奉神像上之金牌,有上開判決書可憑,其一再行竊,已足認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且與原宣告緩刑之刑事判決所審酌「此次犯罪僅因一時貪欲,偶罹刑典」之意旨不符,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