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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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89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法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書、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參之被告係竊取被害人種植屋旁之藥草黃水茄,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