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為慢性精神病人,其罹患精神分裂病已達20年,病程呈慢性化,造成個人及職業功能退化,人格頹廢,衝動控制能力減退等後遺症,對於外界事物之思考、理解、判斷等作用皆明顯較常人減退,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4年2月18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164號判處拘役50日,再經本院於94年12月7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拘役50日,於94年12月7日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96年6月17日16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門市部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店擺放之「蜜妮深層卸妝棉」及其補充包各2盒(價值約新臺幣636元)等物得手,嗣未經結帳即離去之際,為該店收銀員乙○○發覺送警究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1張。
㈣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卷宗內所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
醫院嘉義分院94年10月8日(94)長庚院嘉字第1009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及該院96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為慢性精神病人,致為上開竊盜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4年10月8日(94)長庚院嘉字第1009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憑,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以平時會盡量克制,但自制力薄弱時,又無法壓抑偷竊的衝動等語,核與上開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所述被告病症相符,足見被告個人及職業功能退化,人格頹廢,衝動控制能力減退,對於外界事物之思考、理解、判斷等作用皆明顯較常人減退,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慢性精神病人,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惟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且經當場查獲部分均已物品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