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16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子○○
被 告 乙○○○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被 告 癸○○
被 告 庚○○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丙○○負擔百分之
二十三,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子○○負擔百分之九
,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十,被告
辛○○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癸○○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庚○○
負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使用,詎其等
均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之年月、金額如附表所示,履經
催討,均未應理,爰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七人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而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
欠費電磁記錄查詢表為證,而被告己○○、丙○○、子○○
、乙○○○、壬○○、辛○○、癸○○、庚○○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被告
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
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訴訟,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張巷玉
附表:
被告姓名號碼欠費之年、月欠費金額(元)
己0000000000000000~940514,414
丙0000000000000000~940621,037
丁00000000000000000~94065,812
子0000000000000000~94058,524
乙00000000000000000~94055,791
壬0000000000000000~94058,738
辛0000000000000000~940612,916
癸0000000000000000~94057,833
庚0000000000000000~94065,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