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八二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記載之「甲○○」後補充「(另行審結)」,第四行之「臺灣工作」後補充「,亦與渠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第九行之「隨即」後補充「先持上開戶籍登記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申請 汪金清 入境依親之手續以為行使,並使該機關核發許可汪金清入境之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外國人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再持上開戶籍登記資料」,犯罪事實欄並補充「乙○○則於上開犯行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一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因係連續犯而應加重其刑,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更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是其與甲○○、汪金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前開持不實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申請汪金清來臺依親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雖經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其犯罪係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則在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於上開犯行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使我國戶籍、外國人口管理等資料產生錯誤,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口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