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1B0000000號、32-1B0000000號、32-1B0000000號、32-1B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曾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7年11月19日下午1時12分許、同年月21日下午5時48分許、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及下午4時37分許,在高雄市○○路、光華二路、明誠三路路段,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原處分機關停車管理中心填製催繳通知單送達異議人駕籍高雄市○○區○○○路○○巷○○號,因送達未晤,乃於98年1月5日辦理公示送達,經刊登高雄市政府公報日起算經20日發生效力,復因異議人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停車管理中心乃再填製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在道路收費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於98年2月12日寄存送達上址,嗣因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違規罰鍰結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9年6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裁32-1B0000000號、32-1B0000000號、32-1B0000000號、32-1B0000000號等4件裁決書裁處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伊確有按時繳納如附表所示停車費,否則於97年12月間辦理過戶登記時,會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項而無法順利過戶,且因未曾收過催繳通知,已於99年2月間將收據丟棄,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此處罰規定之該當必以汽車駕駛人於接獲催繳通知單,仍拒不繳納後,原舉發機關始得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予以舉發。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當事人送達,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前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4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應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始生效力,倘舉發通知單未經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524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原處分機關有以異議人於如原處分意旨所示時間、路段停車,填製催繳通知單送達「高雄市○○區○○○路○○巷○○號」,因未晤異議人,乃於辦理公示送達後,逕行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規罰單公示註記系統公示註記以入案移送、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高雄市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停車相關資料查詢與列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
1月5日高市交停字第0980000121號函所附公有路邊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公示送達公告暨應受送達人清冊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6月21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4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11號卷第6至15、19至20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異議人早於95年2月13日將上開建國一路住處轉售他人,並於同年3月22日將戶籍改遷入「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址,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為憑(見同卷第22至23頁),顯見本件原處分機關停車管理中心於97年、98年間送達催繳通知、辦理公示送達之時並無應受送達人處所不明之情,原處分機關停車管理中心未對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催繳通知、舉發通知單,反而仍按「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址,就催繳通知單部分逕予公示送達,就舉發通知單逕予寄存送達,均於前揭送達規定容有未洽,難認已合法送達,而異議人復否認曾經收受催繳通知單或舉發通知單,自無從認異議人有接獲催繳通知單仍拒不繳納之違規情事,且迄今早已逾3個月而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猶認異議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之違規事實,尚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如原處分意旨所示4件裁決,即難認為允當,異議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諭知異議人均不罰,以資適法。
五、至異議人於原處分意旨所示停車時間後,固有如卷附汽車車籍查詢1紙所載,於97年12月2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案外人 高榮鍾 一情(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11號卷第8頁),惟按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項係規定:「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停車管理中心係於98年2月12日始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送達「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址,已如前述,則於異議人辦理過戶登記時,自仍尚未有何「罰鍰」紀錄。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所執之詞洵屬無據,然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既有上述瑕疵,自屬無可維持,對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