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秉恆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5年度執字第16106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秉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吳秉恆因犯酒駕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104年度偵字第263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1年2月,均緩刑4年,於105年7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8月20日復犯酒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9月19日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05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前案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之緩刑期內,復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顯無悔改之意,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即酒駕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
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104年度偵字第263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均緩刑
4年,於105年7月18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即105年8月20日復犯酒駕公共危罪,經本院於105年9月19日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05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2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
㈡、再者,前案係受刑人犯酒駕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前案判決併予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自105年7月18日起至109年7月17日止,惟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105年7月18日)後,竟於105年8月20日,再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兩案相隔僅1月餘,亦即4年之緩刑期間僅開始1月餘,受刑人即末遵守法令規範,再因酒駕遭判刑確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既經前案緩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猶不知記取教訓,其明知在緩刑期內,本當珍惜緩刑機會,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始符合本院宣告緩刑之目的,惟其無視政府一再嚴禁酒駕並祭祀重罰之宣導,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內,短期內即故意再犯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足認其蔑視法律,惡性非小,主觀上已顯現反社會性,且酒駕之潛在危險性非小,被告此一故意行為違反法規範情節較前案尤甚,益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並未達到使其改過遷善之功效。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悔悟之心,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