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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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821號再抗告人 柯欐潔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鄭一鳴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鄭一鳴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以105年度全字第15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就該裁定附表所示11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本案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該院於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全聲字第13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嗣再抗告人對系爭假處分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業經桃園地院依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經調卷查明屬實,則該假處分裁定既已撤銷,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即無必要,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謂其未執有系爭支票,及相對人曾持系爭假處分裁定對伊不當追討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