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文
鍾慶煌陳親親周萬福陳溪圳洪月娥 江玉珠 吳連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文、陳親親、周萬福、陳溪圳、吳連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均沒收。
洪月娥、江玉珠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均沒收。
鍾慶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並有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自無可取,並衡酌被告8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8份),本件賭博情節,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180號被告王怡文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慶煌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親親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萬福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溪圳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月娥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玉珠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連興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文、鍾慶煌、陳親親、周萬福、陳溪圳、洪月娥、江玉珠、吳連興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7日16時許起,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183巷「青溪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32顆)及骰子3顆為賭具,以俗稱「肉龜」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當莊家,以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每次押注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起跳,每人拿取象棋2顆,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小,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若比莊家大,莊家必須賠付同額押注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王怡文、鍾慶煌、陳親親、周萬福、陳溪圳、洪月娥、江玉珠、吳連興所有之賭資分別為500元、3,000元、100元、300元、1,000元、1,000元、100元、100元(共6,1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怡文、鍾慶煌、陳親親、周萬福、陳溪圳、洪月娥、江玉珠、吳連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錄影翻拍暨扣案物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共6,1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怡文、鍾慶煌、陳親親、周萬福、陳溪圳、洪月娥、江玉珠、吳連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共6,1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