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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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欣宏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壹、【檢察官的二個聲請】㈠受刑人陳欣宏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又受刑人陳欣宏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亦聲請就編號4至5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聲請駁回之部分】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違背法令(見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而,該2罪之宣告刑,已經本院於原判決即106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證,因此,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宣告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重複聲請,應予駁回。
參、【核准之部分】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法官試著說明如下:
㈠一人犯數罪,經過法官:⒈在各個犯罪中,就法律規定的刑
度(包括:⑴法律就特定類型犯罪規定的法定刑,⑵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依法定事由加重或減輕後的處斷刑,亦即調整後的法定刑),⒉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具體決定各個宣告刑後,原本就該一個接一個執行。
㈡但是,法官既然未對被告宣告無期徒刑,只宣告有期徒刑,
就是要讓被告接受處罰後,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生命有限,一人犯數罪,被宣告數個有期徒刑,如果加起來幾十年、甚至上百年,就跟無期徒刑沒兩樣。因此,參考國民的平均壽命,法律不得不就裁判確定前被告所犯數罪,經法官宣告的數有期徒刑,定一個不超過30年的有期徒刑。
㈢此外,如果一個人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被宣告數個有期徒
刑,加起來雖未超過30年,基於同樣的精神,一樣要參照國民平均壽命,定一個較為相稱的執行刑。
㈣然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只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應執行刑),至於要依據什麼樣的標準,來定其刑期,完全沒有規定。本院認為,依照上述量刑的標準、定應執行刑的立法精神,必須就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
㈤此外,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的犯罪行為有著截然不同的性質
。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保護他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然而,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性或侵害的危險性卻十分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應該參考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耗受刑人生命、增加國民納稅負擔的虞慮。或許有人對於藥癮者十分嫌惡,認為關越久,大家越省心;問題是,就一個對他人法益侵害不明顯的人,花費大筆稅金供吃、供住,也同時帶來納稅人負擔沉重、藥癮者耗費人生黃金歲月的結果。法官認為這類犯罪人,在其每次斷癮而出獄後,都是一個更生、尊嚴過活的機會,都值得大家期待。
二、經查:㈠附表編號1、2、3所示3次犯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
㈡法官因此在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
,以及⒊受刑人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結果,主要考量到施用毒品犯罪性質的特殊性,認為:
⒈在以徒刑的方式隔離毒品之前,受刑人被抓到的次數往往
會影響被處徒刑的總量。而被抓到的次數,又往往與家人、外人是否認真檢舉有關,也與警察是否積極查辦有關。
因此,努力去計算受刑人因為施用毒品而總共被宣告多久的徒刑,不如仔細審酌受刑人與毒品隔離的期間是否已經足夠戒除其毒癮。
⒉附表編號1、3所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是在民國(
下同)105年7月11日至105年9月23日間的2個多月間所犯,以施用毒品的成癮性來看,這應該是同一個藥癮所造成。
⒊附表編號2、3所示2次施用毒品犯罪,是同一日所犯,只
是施用不同毒品,以藥物濫用者的物質依賴特性來看,毒品的的不同應該沒有太大的意義。
⒋此外,以戒除毒癮的角度來看,受刑人就聲請駁回之部分
(即附表編號4、5部分,已經本院定應執行刑9月),已經被本院定應執行刑9月,且目前也確實在監執行。
⒌綜合以上的說明,法官認為編號1、2、3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9月,應該就足夠。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表:
受刑人陳欣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23日│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945號│字第5991號│字第599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93│105年度審訴字第2324│105年度審訴字第232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5月19日│106年2月8日│106年2月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93│106年度上訴字第1486│106年度上訴字第1486││判決││號│號│號││├────┼──────────┼──────────┼──────────┤││判決│106年6月7日│106年6月22日(聲請│106年7月13日│││確定日期││書誤載為「106年6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16713號│第15359號(編號2、│第15359號(編號2、││││3經本院105年度審訴│3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24號定應執行有│字第23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上訴駁回確│字第1486號上訴駁回確││││定)│定)│└────────┴──────────┴──────────┴──────────┘┌────────┬──────────┬──────────┬──────────┐│編號│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20日│106年6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741號│字第574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403│106年度審訴字第1403│││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24日│106年11月24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403│106年度審訴字第1403│││判決││號│號│││├────┼──────────┼──────────┼──────────┤││判決│106年12月28日│106年12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1441號(編號4、5│第1441號(編號4、5││││經本院同一判決定應執│經本院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行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