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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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35號原告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英泰 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
張麗秋 被告應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斯閔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瑋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尚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法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前 向被告承攬其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攬施作「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建工程」之鋼筋材料及加工組立工程,兩造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23日、101年9月14日訂立鋼筋買賣合約書、補充合約,約定被告向伊購買鋼筋各2,500噸、2,000噸(下分稱鋼筋材料合約A、B),並於102年3月15日訂立鋼筋加工及綁紮組立工程(下稱鋼筋綁紮工程)合約書(下稱鋼筋綁紮合約),約定伊應施作鋼筋綁紮工程合計4,941噸;兩造並約定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按工程進度提供鋼筋材料及進場施工綁紮,被告按原告施作進度撥款,並就鋼筋綁紮合約工程款部分,被告支付每期工程款之百分之95,另百分之5為保留款。嗣被告自103年3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工程款,且 伊施 作之鋼筋綁紮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惟被告迄未給付鋼筋材料合約B第9、10期之工程款各34萬8,428元、7萬2,938元,鋼筋綁紮工程第12、17期點工款各22萬9,688元、44萬3,750元,及鋼筋綁紮工程之保留款共108萬7,927元,合計218萬2,191元。爰依民法第490條及鋼筋綁紮合約約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2,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立之鋼筋綁紮合約係總價承攬,原告主張之鋼筋綁紮工程第12、17期點工款,實已包含在契約總價內,則原告訴請伊給付此部分點工款,為無理由。其次,伊固未給付原告鋼筋材料合約B第9、10期之工程款各34萬8,428元、7萬2,938元,鋼筋綁紮工程之保留款108萬7,927元,惟原告於103年3月25日因資金周轉不靈跳票,無法給付其下包廠商漢本工程行 潘永枝 工程款,伊為求鋼筋綁紮工程能順利進行,遂與原告實際負責人 曾志君 、漢本工程行潘永枝協議,潘永枝繼續施作未完成工程,該部分工程款由伊代原告監督付款予潘永枝, 嗣伊 依上開監督付款協議,透過給付漢本工程行而清償100萬元。再者,依鋼筋材料合約B第6條、鋼筋綁紮合約第5、8點約定,原告應支付鋼筋之檢驗費用,並負擔吊運鋼筋、廢棄物清理之費用,惟原告均未支付而由被告代為墊付鋼筋檢驗費合計15萬0,206元、吊車費用9萬7千元、廢棄物清運費19萬2,824元,且原告本應施作鋼筋綁紮工程數量為4,941噸,惟原告並未購足約定數量之鋼筋材料,致伊應支出合計50萬8,607元購買鋼筋。綜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自得就上開墊付費用合計94萬8,637元,茲為抵銷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向被告承攬其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攬施作「新北市立
圖書館新建工程」之鋼筋材料及加工組立工程,兩造分別於101年8月23日、101年9月14日訂立鋼筋材料合約A、B,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鋼筋各2,500噸、2,000噸,並於102年3月15日訂立鋼筋綁紮合約,約定原告應施作鋼筋綁紮工程合計4,941噸,兩造並約定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按工程進度提供鋼筋材料及進場施工綁紮,被告按原告施作進度撥款,並就鋼筋綁紮合約工程款部分,被告支付每期工程款之百分之95,另百分之5為保留款。有鋼筋材料合約A、B、鋼筋綁紮合約為證(見北院卷第9至14頁)。
㈡被告尚未給付原告鋼筋材料合約B第9、10期之工程款各34萬
8,428元、7萬2,938元,及鋼筋綁紮工程之保留款共108萬7,927元。有估驗請款單、鋼筋綁紮合約工程保留款明細表為證(見北院卷第33至35頁)。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頁),並有上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3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工程款,且伊施作之鋼筋綁紮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依民法第490條、鋼筋綁紮合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鋼筋材料合約B第9、10期之工程款各34萬8,428元、7萬2,938元,鋼筋綁紮工程第12、17期點工款各22萬9,688元、44萬3,750元,及鋼筋綁紮工程之保留款共108萬7,927元,合計218萬2,191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鋼筋綁紮工程第12、17期點工款各22萬9,688元、44萬3,75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監督付款予漢本工程行潘永枝100萬元為由,辯稱已清償100萬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以其為原告代墊鋼筋檢驗費、吊車費用、廢棄物清運費19萬2,824元、鋼筋材料費合計94萬8,637元,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鋼筋綁紮工程第12、17期點工款各22萬9,688元、44萬3,750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則承攬者,乃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其手段而已(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依兩造訂立之鋼筋綁紮合約要點說明第1條約定:「本工程
(即鋼筋綁紮工程)以總價承攬方式責任施作,數量為4,941噸,單價為4,200元(未稅),總金額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含稅價),作為承攬『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建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綁紮組立工程,雙方均同意不以其他因素要求辦理追加減帳」等語(見北院卷第14頁),可知兩造就鋼筋綁紮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為鋼筋綁紮4,941噸。兩造既已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總量及每噸之計價金額(即每噸4,200元),復約定原告不以其他因素要求追加減帳,則原告僅得依其完成之工作數量,按每噸計價金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其理自明。
㈢觀諸原告提出鋼筋綁紮工程第12、17期之估驗請款單,將點
工款各22萬9,688元、44萬3,750元,與原請求之鋼筋綁紮工程數量工程款各自列出(見北院卷第47、52頁),足見上開點工款並非鋼筋綁紮合約約定之工程款,至為明確。其次,細繹原告提出鋼筋綁紮工程第17期之估驗請款單所附之點工明細表及簽收單據(見北院卷第52頁、本院卷㈠第108至118頁),可知原告請求之第17期點工款之工作內容,係由潘永枝承攬施作,而潘永枝為原告之下包廠商,此據潘永枝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246號偵查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證述明確(見另案偵查卷第163頁),潘永枝既係原告承攬施作鋼筋綁紮工程之下包廠商,衡情其工作內容應為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之鋼筋綁紮工程內容,上開點工款之工作內容,既係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鋼筋綁紮工程一部分,該等工作報酬即已包括在兩造訂立鋼筋綁紮合約之工程款內,揆諸前述兩造鋼筋材料合約約定意旨,原告自不得在原鋼筋綁紮合約約定之工作報酬之外,再請求被告給付該點工款。況原告於98年間即已設立(參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93頁),對於其承攬鋼筋綁紮工程期間,因業主工地因素造成其工人無法按時工作而有損工乙節,當有認識,惟原告在本件鋼筋綁紮合約既未約定被告應就上開損工情事給付點工款,更約定原告不以其他因素要求追加請求工程款,縱(僅屬假設,並非矛盾)有因被告工地因素,導致原告之工人無法按時工作,造成原告損工情事,原告仍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原告對於被告調遣其工人從事非屬本件鋼筋綁紮工程致生點工款報酬乙節,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鋼筋綁紮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鋼筋綁紮工程第12、17期點工款各22萬9,688元、44萬3,75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兩造就鋼筋綁紮工程係約定總價承攬,依鋼筋綁
紮合約約定,凡在工程款合計2,178萬9,810元範圍內之工作,均屬鋼筋綁紮工程範圍,伊請求之第12、17期點工款各22萬9,688元、44萬3,750元,尚在鋼筋綁紮合約總價範圍內,則被告應為給付云云。惟兩造鋼筋綁紮合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係依原告完成鋼筋綁紮數量,按每噸單價4,200元計算工程款,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另以點工款之名義,請求被告給付鋼筋綁紮工程之工程款。原告曲解鋼筋綁紮合約所約定總價承攬之義,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應給付鋼筋綁紮工程第12、17期點工款各22萬9,688元、44萬3,750元,實屬無理,自不足取。至於被告是否將原告開立鋼筋綁紮工程第12期點工款22萬9,688元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乙節,與被告是否應給付該工程款無涉,是原告請求函查被告是否向其所屬稅捐機關申報上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就被告以監督付款予漢本工程行潘永枝100萬元為由,辯稱已清償10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監督付款」,通常見於業主於承攬之營造商發生財務狀況困難時,為確保承攬營造廠商之下包商或協力廠商願意繼續進場施作完成工作,由業主出面承諾願將原預定給付承攬營造廠商之工程款,由業主直接給付予承攬廠商之下包商或協力廠商,確保承攬營造廠商對下包商或協力廠商之付款能力,以利營造工程之順利進行,並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核屬「指示給付關係」,且此指示給付關係為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就承攬價款給付方式之約定。是則,倘業主將應給付承攬人之工程款,依監督付款協議逕行給付予承攬人之下包商,應認已清償該工程款,其理自明。
㈡經查,原告於103年3月25日因財務週轉不靈而跳票,訴外人
曾志君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林尚威、漢本工程行潘永枝簽訂協議書,約定就原告應完成而未完成之鋼筋綁紮工程部分及後續收尾工程(含未領款之工程款),由漢本工程行繼續施作,爾後之施工及款項由被告代為監督付款(下稱系爭協議),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頁),並據證人曾志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9至30頁)。矧以證人曾志君在本件鋼筋材料合約A、B之保證執行人處蓋印(見北院卷10、12頁),並擔任原告承攬施作鋼筋綁紮工程之聯絡人(見北院卷第9、11、13頁),且原告不爭執曾志君擔任其公司工務經理(見本院卷㈡第22頁),徵以證人潘永枝於另案偵查案件中證稱:伊係因曾志君始參與本件工程並擔任原告之下包,原告公司倒閉後,曾志君與林尚威有去找伊,請伊協助後續的收尾事宜,並承諾會協助伊工程款的事情等語(見另案偵查卷第163頁反面),足見證人曾志君證稱其係原告實際負責人之一,且伊就本件鋼筋綁紮工程得對外代表原告公司,並以原告實際負責人身分訂立系爭協議乙節(見本院卷㈡第30頁),堪可憑採。原告空言否認其未授權曾志君訂立系爭協議云云,即不足取。
㈢原告主張:依鋼筋綁紮合約要點說明第7點約定,並依公共
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10、11點規定,倘被告欲監督付款予潘永枝,必須在原告知情且由原告計價請款後,始發生效力,惟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且無載明支付明細情況下,逕行支付潘永枝工程款,對原告自不生監督付款效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61頁)。惟觀諸鋼筋綁紮合約要點說明第7點約定內容(見北院卷第14頁),乃係針對原告施作工程應依施工規範及一般施工慣例為之,而監督付款者乃係被告支付工程款之方式,已如前述,自不在上開約定範圍,則原告逕以上開約定而指被告監督付款應依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10、11點規定辦理,已屬無稽。其次,證人潘永枝於另案偵查案件證稱:原告公司倒閉時,尚積欠漢本工程行工程款60萬元左右,嗣伊依系爭協議書意旨,將其承攬原告之鋼筋綁紮工程之後續收尾工程繼續施作完成,該部分工程款約40萬元,上開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合計100萬元,業經被告分別交付面額60萬元、40萬元之支票,且均已兌現而給付完畢等語(見另案偵查卷第163頁反面),核與被告提出潘永枝簽收之領據、支票收訖回執單、工程款項確認書及面額40萬元、60萬元之支票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5至46、308頁),原告自陳其於103年4月前經營不善時,本件鋼筋綁紮工程剩下收尾部分等語(見另案偵查卷第6頁),佐以潘永枝出具之領據內容,其係因施作鋼筋綁紮工程而收受工程款40萬元、6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5、308頁),為原告承攬施作鋼筋綁紮工程之內容,則被告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100萬元,係系爭協議書約定意旨,監督付款予漢本工程行潘永枝,應堪認定。準此,被告辯稱其已清償原告100萬元工程款,堪可採信。原告空言否認漢本工程行潘永枝施作內容與本件鋼筋綁紮工程無涉,亦無可取,則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其代原告公司給付潘永枝工程款之明確項目及計價內容及漢本工程行之請款發票,並函請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提供本件工程監造建築師於10F、R1F、PRF等樓層之鋼筋綁紮勘驗日期(見本院卷㈡第167、171頁),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就被告以其為原告代墊鋼筋檢驗費、吊車費用、廢棄物清運費19萬2,824元、鋼筋材料費合計94萬8,637元,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著有規定。
㈡經查,依鋼筋材料合約A、B第6條:「鋼筋檢驗……一切物
性、化性及水淬檢驗費用由賣方(即原告)支付。」、鋼筋綁紮合約要點說明第5點後段約定:「因工程進行所衛生其它費用均由乙方(即原告)支付。」等語(見北院卷第10、
12、14頁),則原告應支付鋼筋檢驗費用及鋼筋綁紮工程所需之吊車費用。查,上開應由原告支付之鋼筋檢驗費用13萬6,083元、1萬4,123元,及吊車費用9萬7千元,已由被告代為支付,有被告提出請款明細表、工程估驗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0至312、315至317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上開費用合計24萬7,206元,應屬有據。
㈢次查,依鋼筋綁紮合約要點說明第8點約定,原告應支付廢
棄物清運費用(見北院卷第14頁),原告不爭執其應支付廢棄物清運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00頁)。依上開約定意旨,應以原告依其承攬之鋼筋綁紮工程金額2,178萬9,810元,占被告承攬施作「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建工程」契約總價8億4,840萬元(見北院卷第131頁)比例百分之2.57(即:2,178萬9,810元÷8億4,840元≒0.0257,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應負擔之廢棄物清運費用。又被告已支付廢棄物清運費用合計148萬8,985元,有被告提出單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18至330頁),則原告應依上開約定負擔之廢棄物清運費用應為3萬8,267元(即:148萬8,985元×0.0257=3萬8,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辯稱原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上開費用3萬8,26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雖主張其應負擔之清運費用僅3,214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0頁),惟原告乃係將被告支出之水電費用計算其應負擔之清運費用,實屬誤會,並不可採。㈣被告辯稱:原告本應施作鋼筋綁紮工程數量為4,941噸,惟
原告並未購足約定數量之鋼筋材料,致伊應支出合計50萬8,607元購買鋼筋云云,固提出工程估驗表、統一發票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2至57頁)。查,原告依鋼筋綁紮合約約定,承攬鋼筋綁紮工程數量固為4,941噸,惟此係約定原告工作數量應為4,941噸,非謂原告於施作鋼筋綁紮工程時,同時應提供鋼筋數量4,941噸,況由兩造訂立之鋼筋材料合約A、B,可知原告承攬施作鋼筋綁紮工程之鋼筋,亦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購,而非原告無償提供至明。準此,被告固向他人訂購鋼筋材料供原告進行鋼筋綁紮工程,然該等鋼筋材料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自不得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原告返還,是被告以其支出鋼筋材料費用50萬8,607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㈤承上,被告得抵銷之金額合計為28萬5,473元(即:鋼筋檢
驗費用13萬6,083元+1萬4,123元+吊車費用9萬7千元+廢棄物清運費用3萬8,267元=合計28萬5,473元),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鋼筋材料合約B第9、10期之工程款各34萬8,428元、7萬2,938元,及鋼筋綁紮工程之保留款共108萬7,927元,合計150萬9,293元,扣除被告以監督付款予潘永枝方式清償100萬元,及被告得為抵銷之28萬5,473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2萬3,820元(即:150萬9,293元-100萬元-28萬5,473元=22萬3,82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鋼筋綁紮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3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8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北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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