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290號原告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福泰張育齊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再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44號判例意旨、81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固記載係由原告 傅聖 、原告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曹傑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第1項並記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5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2350萬元範圍外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惟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5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本件原告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曹傑於民國100年6月27日曾委任律師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因前法定代理人仍持有陳報人公司之印章,恐其濫行使用干擾鈞院,特陳報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印鑑卡1份,嗣後如有非以該印鑑用印之書狀,應屬偽造之文件等語,有民事執行陳報狀及所附100年5月3日之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而本件100年10月12日民事起訴狀狀尾具狀人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曹傑之大、小章均與上開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之公司大、小章不同,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之真偽。經本院先後於100年10月21日、100年11月2日通知原告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曹傑到庭陳稱:其並沒有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19號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82頁),堪認本件訴訟係由他人冒用原告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曹傑之名義提起,依上開說明,本件關於原告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起訴顯不合程式,且無法補正,自難認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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