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進一具保人林淑貞上具保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51號、104年度執字第6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淑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鄭進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鄭進一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林淑貞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紙可稽。而該案件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3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在案,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04年5月11月上午10時11分送達被告鄭進一位於臺中市○○區○○街○段000巷00號之住所,由同居人即被告之父親 鄭德民 收受,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於104年5月25日到案執行,於104年5月11日上午11時20分送達具保人林淑貞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所,由具保人本人收受,此均有送達証書影本二紙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應到案日期之104年5月25日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復經警拘提仍無法拘提到案,有拘票、拘提報告書可憑,而觀拘提報告書所載,員警曾分別於104年6月2日上午9時35分、同年6月8日18時05分及同年6月9日上午8時24分等三時段,前往拘提住所均未獲,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考。綜合上開卷證,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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