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05號原告 潘韋倫 法定代理人 陳淑瑛 原告 黃証宗 即三新農產行被告 郭博弘
郭濬紳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謝淯晴 被告高山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潘韋倫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27,152元,原告黃証宗即三新農產行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2,298,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5,152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子涵